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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董武全林英志沈揚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六號、第四三六八號、第九五一一號、第一0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詐欺取財罪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以下述方法向丙○○、己○○、乙○○等人,詐騙如下所述金錢:

㈠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以拍賣帳號「gamemader@yahoo. com.tw」拍賣代號「gamemader」張貼拍賣編號為0000000000,內容為「魔獸世界-季卡每包$950/3包以上$930/5包以上$900」之虛偽拍賣訊息,並留下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戶名:戊○○,銀行代號:007,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適丙○○及己○○上網查閱前揭網頁資料,信以為真而出價競標,分別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十三日時五分許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時卅六分許,經過系統自動回覆郵件通知以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得標,致丙○○及己○○均陷於錯誤,其中:⑴丙○○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十三時廿六分許,以郵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跨行轉帳四千五百元至戊○○上揭帳戶後,戊○○始終未交付貨物,經丙○○分別於同年八月廿七日及廿九日在該拍賣網站上留下二筆極差評價後,戊○○仍於同年八月卅日回覆稱會處理,並要求被害人丙○○將問題寄至[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嗣丙○○撥打上開聯絡電話皆無人接聽,始知受騙;⑵己○○則於同年八月廿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290號,以土地銀行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跨行轉帳四千五百元至戊○○上揭帳戶,同日並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寄信至[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通知戊○○伊已匯款後,戊○○分別於同年八月廿三日、八月廿五日、九月三日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回覆稱:「季卡本月分為2批,第一批於這3日內出貨,第二批下週才會出貨」、「若是7天以前得標區就是在這2日內出貨,若是7日內的,就是還要在7天」、「如果您確實未領收商品,也可以申請退款,退款銀行及帳號請寄至[email protected]」等語,且於己○○於同年九月五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申請退費並告知退款銀行及帳號後,戊○○於同年九月七日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回覆稱:「預計3個工作天左右退還」等語,惟戊○○始終未退還款項予己○○,且己○○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十六日、十八日以電子郵件詢問戊○○退款進度,並告知再不回應將採取法律途徑後,戊○○仍不予回應。迄至同年九月十八日己○○仍未收到退費,亦未收受標得之商品,且撥打上開聯絡電話皆無人接聽,始知受騙,報警調閱相關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又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在露天市集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pchomechen @yahoo.com.tw」拍賣代號「ppchen」張貼拍賣編號為00000000000000,內容為「【幻境遊戲專賣】~GASH150點10卡1綑~$1100元」之虛偽拍賣訊息,嗣乙○○上網查閱前揭網頁資料,信以為真出價競標,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獲知以三千三百元得標,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廿一時十八分許,在臺南市○○○路○段16號,以京城銀行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跨行轉帳三千三百元至戊○○留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戶(戶名:戊○○,銀行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嗣戊○○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寄信至乙○○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稱:「預計明日中午過後就會郵寄寄出」等語,惟乙○○因遲未收到商品,且於同年十月廿三日十五時許上網查詢發現已有其他買家反應受騙,始知受騙,戊○○並分別於同年十月廿五日、十月廿七日、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二日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寄信予乙○○之前揭電子郵件信箱,催促乙○○盡快回覆,請乙○○配合提供轉帳憑證,稱欲約乙○○當面取貨,請撥0000000000與黃先生聯絡等語,卻仍遲不交付商品,亦不退還款項予乙○○,乙○○乃報警處理。

二、另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前往臺南市○○路○段178號之統一超商內購物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鳳梨酥一包(巿價八十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長褲腰際之衣服內,為店員甲○○自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並於結帳時詢問其是否有物品尚未結帳,戊○○隨即離開該店向外逃逸。嗣經店員甲○○與路人黃建誌合力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路126號前逮捕被告後報警查獲,並由附近鄰居於臺南市○○街49號前拾獲上開鳳梨酥一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北縣三峽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申請人即所有人為何?再聲請於函查得知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之姓名及住址後,傳訊其到庭作證。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申請人為何?再聲請於函查得知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之姓名及住址後,傳訊其到庭作證。㈢傳訊證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作證云云。惟經評議結果,認:上開函查之事項及聲請傳喚之證人,依聲請所列之聲請事由顯與本件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業經本院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駁回(本院卷第一三0頁),先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相關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成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成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詐欺取財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被害人謝雅嫻、丙○○、乙○○有分別於上開時地上網競標後得標,並匯款至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且均未取得商品等情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露天市集拍賣網站上申請註冊上揭拍賣帳號,亦未於該等網站拍賣上揭物品,我不知道被害人謝雅嫻、丙○○、乙○○為何要匯款至我的帳戶。那些都不是我POST的。我懷疑是我同學張煥昇幫我POST的云云。

㈡經查:

⒈前開被害人謝雅嫻、丙○○、乙○○等三人於前揭時地上網瀏覽虛偽之拍賣訊息,誤信為真而投標,於得標後,被害人謝雅嫻、丙○○均匯款四千五百元進入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而被害人乙○○匯款三千三百元進入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渠等始終未取得購買之商品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二頁背面;本院卷第四二頁、第一三一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雅嫻、丙○○、乙○○等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卷第六至七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號卷第六至七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50028757號警卷第一至二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0960000242號卷第一至二頁),並有被害人謝雅嫻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奇摩拍賣買家/賣家保障方案申請書、雅虎奇摩拍賣自動回覆得標通知、被害人謝雅嫻與[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間電子郵件影本數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卷第十至五一頁)、被害人丙○○雅虎奇摩拍賣自動回覆得標通知及評價回覆通知、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50028757號警卷第八至十一頁、第十九頁)、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5年11月1日(95)一台南字第266號函附包含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戊○○,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八月廿二日之交易存提明細及使用人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卷第五二至五六頁)、被害人乙○○得標通知、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7678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核交字第一0一二號卷第一至五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0960000242號卷第三頁、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八0至九0頁)等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註冊拍賣代號「gamemader」, E-mail:[email protected]之拍賣帳號,亦未刊登不實之拍賣魔獸世界季卡訊息詐騙買家云云。惟:

⒈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代號 gamemader之申請資料,申設人所留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學歷及居住地區均與被告本人之資料相符,而其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亦為被告本人所申請使用乙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卷第六0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一頁),有gamemader之申設資料一紙在卷可參(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50028757號警卷第廿一頁),且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四頁;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背面至一三四頁),故倘係他人冒用被告之名義申請,則網路上拍得物品之人如於匯款前打電話確認,該詐欺手法即遭識破而徒勞無功。

⒉其次,觀諸拍賣代號gamemader自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至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歷次登入之IP位址為【59.116.164.110】、【61.223.102.88】、【61.223.97.155】、【61.223.100.105】、【61.223.10 1.133】、211.75.255.28】、【59.116.173.123】、【59.1 16.161.8】、【61.223.101.205】、【61.219.168.71】,其中除【21 1.75.255.28】及【61.219.168.71】分別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港都網網路科技(股)公司南京分公司及臺南市○○街之縱貫線有限公司外,其餘均係被告所申設非固定型ADSL之IP位址,另被告戶籍地在高雄縣鳳山市,本案發生當時被告就讀國立成功大學,校區鄰近臺南市○○街,是前揭位於高雄市鳳山市○○○○○路科技(股)公司南京分公司及臺南市○○街之縱貫線有限公司,所在位置均與被告之居所及學校位置相符,此有雅虎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回覆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5年10月5日霧警偵字第0950028757B號函、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數南客第00000000-000號回覆單、雅虎國際資訊有限公司96年1月10日雅虎(九六)字第0046號函、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數南客第00000000-000號回覆單各一份在卷足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50028757號警卷第廿一至廿四頁、第廿五至廿九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核交字第二四八三號卷第十二至十三頁、第廿四至廿六頁),足證該帳號應係被告所申設並使用無誤。

⒊又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拍賣編號0000000000號,拍賣內容「魔獸世界-季卡每包$950/3包以上$930/5包以上$900」之網頁,係建立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廿八分,當時IP位址為61.223.97.155,係被告所申設非固定型ADSL之IP位址,亦如上所述,顯見此拍賣訊息亦為被告所張貼至灼。

⒋另參諸被害人己○○所提供與[email protected]間電子郵件,其中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上午七時四十六分及同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八分,以gamemader名義,由[email protected]信箱回覆被害人己○○之信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卷第廿四頁、第廿七頁),交互參照gamemader歷次登入使用電子郵件信箱之時間與IP位址,gamemader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上午七時卅九分及同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登入後使用電子郵件信箱服務,該當時之IP位址分別為【59.116.161.8】及【61.223.101.205】,均係被告所申設前揭非固定型ADSL之IP位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卷第廿四頁、第廿七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50028757號警卷第廿二頁、第廿九頁),益徵刊登此不實之拍賣魔獸世界季卡訊息之行為確為被告所為。

⒌再者,被害人己○○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十五時十七分,寄信至[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向賣家申請退費,賣家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原審誤載為九月三日)上午二時三十五分,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回覆允諾退費等情,亦有被害人己○○與[email protected]使用者間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影本一份在卷足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卷第廿八至廿九頁),顯示xchienwen@ xuite.net電子郵件信箱之使用者確實瞭解被害人己○○與[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使用人間之交易糾紛,足證[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使用人與gamema [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使用人為同一人,即被告本人無疑。

⒍至被告雖一再辯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代號gamemader並非其所申請,應係其同學利用其電腦申請的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九十五年間獨自一人居住在位於臺南市○○路○段有管理員及門禁管制之大樓內,除非有住戶本人陪同,否則他人無法進入該大樓,證人即被告同學張煥昇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稱只有在被告住處外面等過被告,因為被告住的地方管理員不讓非住戶進去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六七頁背面),準此,即使確實有人盜用被告之資料申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代號gamemader,如何多次甚至每日進入被告之住處,並利用被告所申設之IP位址上網?且觀諸gamemader歷次登入之時間與IP位址,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上午三時廿分及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上午一時卅三分,在此等夜深人靜時分,該盜用被告資料之人竟能在被告住處利用被告所申設之IP位址,以gamemader帳號登入雅虎奇摩網站使用電子郵件服務,顯與常理有違,足認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⒎何況gamemader於拍賣網頁上所公佈供得標人匯入款項之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若係他人假借被告名義而為詐騙,理應提供非其所假冒名義之本人而該詐騙者所得使用之帳戶,若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假冒名義之人之帳戶,該詐騙者又將如何取得詐騙之款項?若果如被告所辯稱,該詐騙者與被告聯絡,謊稱有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卻未收到欲買受之物品,要求被告退款至詐騙者指定之帳戶,則豈非須不斷與被告聯繫以要求被告匯款,徒增麻煩,且需承擔被告拒不退款之風險,如此諸節均殊難想像。又被告既供稱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均一直由其本人所使用,觀諸該帳戶自九十五年一月至同年十月之存提明細,被害人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匯款四千五百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後,被告旋於同年月十四日利用跨行轉帳將該筆款項轉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登記客戶名稱為PAYNE ALAN PAUL、國籍為愛爾蘭),有被告前揭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95年11月7日(95)一台南字第274號函、97年11月6日(97)一台南字第298號函、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50028757號警卷第十四至十八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卅六頁、第二一七至二一九頁、第二五五至二六七頁)。倘被告無上開詐騙被害人丙○○之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則於被害人丙○○匯款後,理應表明並無PO上網亦無商品欲出售,且立即退還款項,而非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並在被害人丙○○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廿七日、九十五年八月廿九日在網站上留下二筆極差評價後,仍於同年月卅日回覆稱會處理,並要求被害人丙○○將問題寄至[email protected]等語,卻遲不處理,有上開gamemader之評價回覆通知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50028757號警卷第八頁),且被害人丙○○撥打被告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室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50028757號警卷第卅頁、第卅一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均不予接聽,足見被告確有詐騙被害人丙○○之不法所有意圖。

⒏同理,若被告苟無詐騙被害人己○○之不法所有意圖,於被害人己○○於九十五年八月廿二日匯款至被告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寄信至[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通知被告伊已匯款後,被告應即告知其並未於該網站上拍賣該商品,並聯絡退款事宜,惟被告經被害人己○○多次以上揭電子郵件詢問上開網拍事宜後,始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廿三日、八月廿五日、九月三日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回覆稱:「季卡本月分為2批,第一批於這3日內出貨,第二批下週才會出貨」、「若是7天以前得標區就是在這2日內出貨,若是7日內的,就是還要在7天」、「如果您確實未領收商品,也可以申請退款,退款銀行及帳號請寄至xchienwen@xuite. net」等語,於被害人己○○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申請退費並告知退款銀行及帳號後,於同年九月七日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回覆稱:「預計3個工作天左右退還」等語,惟被告卻始終未退還款項予被害人己○○,且被害人己○○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十六日、十八日再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退款進度,並告知再不回應將採取法律途徑後,被告仍不予回應,有被害人謝雅嫻與[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間電子郵件往來影本數份在卷足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卷第十至五一頁),足證被告確有詐騙被害人己○○之不法所有意圖。

⒐況且被告自承有多年經營網路拍賣經驗,任何一買家何時由何帳戶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之帳戶,賣家應即加以確認,並儘速交付商品,若匯款有錯誤而須退還款項,亦應先查明是否確實為該買家所匯款,再將款項退還予原匯款帳戶或該買家所指定之帳戶,始合情合理。被告雖辯稱其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將四千五百元款項以ATM轉帳方式退還予來電稱已匯款但未收受商品之人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然被害人己○○既已利用電子郵件告知退款之銀行及帳戶,被告即應退款至被害人己○○所指定之帳戶,而非將該款項轉匯入其他帳戶,且被告亦無法提出有力證據以資證明確有其所稱之來電者向被告謊稱已匯款卻未收受商品而要求被告退款之情事,而經原審依職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取該行前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廿日、七月四日、七月七日、七月十日、七月十一日、七月十七日、七月十八日、七月廿七日、七月廿八日、八月七日、八月十一日、八月十四日、八月十五日、八月十七日、八月廿一日、八月廿二日、八月廿八日、九月六日、九月七日、九月十三日等,各有二千元、四千五百元、五千五百元、七千元、八千元、二萬元及五千元、二千一百元、六千元、五千五百元、三千七百元及三千六百元、四千元、四千五百元、九千五百元、二萬元、一萬元、一萬六千元、一萬五千元、二千四百元、九千元、四千五百元不等之款項自被告所有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入,且該帳戶登記客戶名稱為PAYNE ALAN PAUL、國籍為愛爾蘭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7年11月3日(97)國世忠孝字第0333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五頁至二五二頁),益徵被告與此帳戶之使用人素有頻繁之資金往來,絕非因偶然匯款錯誤而往來,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⒑末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那不是我POST的。我懷疑是(同學)張煥昇幫我POST的。…雖然沒有被查證,但他有認罪被緩起訴云云(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惟經證人張煥昇於原審到庭否認在案(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六至七0頁),而張煥昇固因涉有網拍詐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六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宗第廿四頁),惟細繹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之犯罪行為,固與本件類似,然其被害人、電子郵件信箱、拍賣帳號及所留之行動電話皆與本件不同,且其匯款帳戶亦係「成功大學郵局張煥昇帳戶」,亦與本件匯款帳戶有異,再加上前揭犯罪事實之時間,有部分在深夜凌晨時分,倘他人所為,則又如何在上開時段持續使用被告之電腦IP?故被告辯稱上開詐騙行為皆係張煥昇所為云云,尚屬無據。至被告另涉誣告一案,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偵查卷在案,案外人張煥昇雖於上開誣告案偵查時到庭供述,惟張煥昇所供係伊緩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顯與本件無關,有上開卷證可參(誣告偵查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故被告上開所辯前揭網拍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張煥昇所為云云,自無足採。

⒒綜上所陳,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詐術使被害人丙○○、己○○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證業已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又辯稱其並未在露天市集拍賣網站上註冊會員帳號「[email protected]」拍賣代號 「ppchen」,而係他人冒用其名義所申請云云。惟:

⒈露天拍賣網站所有會員皆須完成手機認證,始得於網站上購買物品、在討論區發言等,若進一步需於網站上出售物品,更必須完成手機及E-mail兩項認證。查「ppchen」帳號建立後,露天拍賣網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分別發送認證碼至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E-mail「[email protected] om.tw」,並分別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五十一分及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五十二分完成認證,顯示「ppchen」於收受手機及E-mail認證碼後,重新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分別將手機及E-mail認證碼輸入後完成認證程序,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開始使用拍賣功能等情,有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email protected]」拍賣代號「ppchen」之註冊基本資料露天市集拍賣網站問題解答資料、露天市集公司97年9月10日露安字第097775號函、露天市集公司97年11月27日露安字第0971130 號函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核交字第一0一二號卷第四七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八號卷第四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二0六至二0七頁、第三0三頁)。前揭認證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被告本人所申請持用,已如前所述,則露天拍賣網站於發送認證資料至被告之手機時,被告即應知悉有人冒用其名義於該網站申請註冊拍賣帳號之情事,如「ppchen」帳號確非被告所申請註冊,被告亦無可能以「ppchen」帳號重新登入並輸入正確之手機及E-mail認證碼而完成認證程序,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註冊會員帳號「pchomechen @yahoo.com.tw」拍賣代號「ppchen」云云,實不足採信,從而露天市集拍賣網站會員帳號「[email protected]」拍賣代號「ppchen」確為被告所申請註冊無訛。準此,被告進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在露天市集拍賣網站網頁以會員帳號「[email protected]」拍賣代號「ppchen」張貼拍賣「【幻境遊戲專賣】~GASH150點10卡1綑~$1100元」之訊息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其次,若被告苟無詐騙被害人乙○○之不法所有意圖,於被害人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匯款三千三百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被告應即將商品交付予被害人乙○○,或即告知並無商品欲拍賣,且儘速退還款項予被害人乙○○。惟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寄信至被害人乙○○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稱:「預計明日中午過後就會郵寄寄出」等語,並分別於九十五年十月廿五日、十月廿七日、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二日以xchienwen@ya 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寄信予被害人乙○○之前揭電子郵件信箱,催促被害人乙○○盡快回覆,請被害人乙○○配合提供轉帳憑證,稱其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欲約被害人乙○○當面取貨,請撥0000000000與黃先生聯絡等語,有上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核交字第一0一二號卷第六至八頁),然被告卻遲不交付網拍商品,亦不退還款項予被害人乙○○,是被告確有詐騙被害人乙○○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⒊至被告另辯稱其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九十五年十月廿日分別有三千三百八十五元、二千一百二十六元、一千五百十九元等三筆金額遭他人以簽帳解圈扣款方式將其存款取走云云,經原審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被告之上開簽帳卡消費資料,固顯示該三筆簽帳卡消費地區在英國,有中國信託銀行檢送之上開簽帳卡消費明細表一份在卷足參(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九八至三00頁)。惟簽帳卡可於網路上交易,被告本人並無須親身前往英國消費。再者,被告上開三筆簽帳卡消費,仍須持有卡片方得為之,而上開卡片被告並未遺失,無從遭人盜用,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宗第二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一月廿一日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九七至三00頁),前後對照被告辯稱前開三筆簽帳卡消費,非伊消費,而係遭他人盜取存款云云,顯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陳,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證業已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網站註冊前揭帳號,並刊登虛偽之拍賣訊息,致被害人丙○○、己○○、乙○○陷於錯誤而匯款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竊盜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竊盜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黃建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09642017650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三號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二至一八一頁、第二八五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經原審勘驗結果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一宗第廿六頁),且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09642017650號卷第八至十三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故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等三次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時間互異,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被害人丙○○及己○○部分係一行為侵害二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之上開竊盜既遂犯行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等三次詐欺犯行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百六十六號、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意旨,自該號解釋日起仍得易科罰金。準此,立法院乃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卅日公佈,而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上開解釋宣告「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而已,前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原審未及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合。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被害人丙○○及己○○部分係一行為侵害二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原審認係數罪,未予敘明認定之依據,亦有欠妥。被告上訴意旨就上開詐欺取財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就竊盜部分以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就讀於國立大學,具有相當之智識,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多次利用網路拍賣之機會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不見悔意,於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已大學畢業,年紀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正常工作以圖溫飽,竟趁購物之隙竊取商店內之物品,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初均仍矢口否認犯行,嗣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證據確鑿而無可狡辯,始坦承犯行,惟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巿價八十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時點,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之前,且所犯之罪合於該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就被告所犯之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拘役四十日,並定執行刑為八月(另拘役四十日併執行之),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均應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沈揚仁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8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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