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管家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管家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管家俊明知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以競速、闖紅燈、佔據車道、闖越雙黃線、併排之飆車方法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與劉瑋哲、曹智皓(上2人均業經緩起訴處分)、王城翰、陳和億(上2人均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2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滿18歲之宋○輝、杜○憲(上2人均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30日凌晨1時21分至49分間,由劉瑋哲騎乘車牌號碼183-GXZ號重型機車、搭載宋○輝,管家俊騎乘車牌號碼HPJ-268號重型機車,曹智皓騎乘車牌號碼107-GUL號重型機車、搭載杜○憲,與王城翰、陳和億、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騎乘或搭載之機車共約40餘部,集體沿臺中市○○路、健行路、臺中港路、文心路、青海路、西屯路、河南路、福星路、逢甲路行駛,並在途中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併排、佔據快、慢車道及競速行駛等情形,致生前開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民眾向警方報案,經警事後調閱上開路口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復與劉瑋哲、曹智皓、紀兆陽(業經緩起訴處分)、王城翰(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謝佳峻、陳彥儒、李建宏、陳和億(上4人均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29號判決確定)、秦孟瑋、李昆鴻、未滿18歲之杜○憲、林○涵、賴○敏、林○為、高○翔、許○善、宋○輝、王○瑜、賴○丞、陳○右、楊○賢、沙○○(上12人均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自99年10月31日凌晨0時4分起,由劉瑋哲騎乘車牌號碼183-GXZ號重型機車、搭載許○善,管家俊騎乘車牌號碼L2S-792號重型機車、搭載謝佳峻,曹智皓騎乘車牌號碼107-GUL號重型機車,紀兆陽騎乘車牌號碼不詳重型機車、搭載楊○賢,與陳彥儒、李建宏、秦孟瑋、李昆鴻、王城翰、陳和億、杜○憲、林○涵、賴○敏、林○為、高○翔、宋○輝、王○瑜、賴○丞、陳○右、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騎乘或搭載之機車共約20餘部,集體沿臺中市北區「一中商圈」附近之精武路、雙十路、太平路、三民路行駛,並在途中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併排、佔據快、慢車道及競速行駛等情形,致生前開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民眾向警方報案,經警事後調閱上開路口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家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劉瑋哲、曹智皓、紀兆陽、謝佳峻、李建宏、李昆鴻、王城翰、陳和億於警、偵訊,共犯陳彥儒、少年杜○憲、賴○敏、林○為、高○翔、宋○輝、王○瑜、賴○丞、陳○右、沙○○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人聚眾集結機車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飆車等方式行駛在道路上,客觀上足以致生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他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劉瑋哲、曹智皓、王城翰、陳和億、未滿18歲之宋○輝、杜○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被告與劉瑋哲、曹智皓、紀兆陽、王城翰、謝佳峻、陳彥儒、李建宏、秦孟瑋、李昆鴻、陳和億、未滿18歲之杜○憲、林○涵、賴○敏、林○為、高○翔、許○善、宋○輝、王○瑜、賴○丞、陳○右、楊○賢、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經核卷內資料,無證據可認係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將此利益歸於被告而應認係滿20歲之成年人,併此敘明。又被告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先集體為上揭飆車等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後,沿途駛至上開地點,再集結其他中途加入之共犯等人所騎機車,分別接續上開同一犯意,而為上揭飆車等行為,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2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各別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宋○輝、杜○憲等人(年籍見其等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資料欄)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被告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低,犯罪對於公共安全亦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