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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2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黃麗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2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培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培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培瑛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51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10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5之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徐雲海所管領而放置在店內賣場展示架上之「森田藥粧高效保濕3D 水嫩面膜」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49元)及眼線筆1支(價值150元)等價值共計399元(聲請書誤認為448元)之物品,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徐雲海發覺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培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雲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蒐證照片4張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51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101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212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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