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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石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培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培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培瑛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楊培瑛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51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緩刑並經撤銷,該2罪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其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8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於10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其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0月29日22時3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寶雅生活館」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在貨物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將系爭化妝品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走出該店門口,而觸動警鈴,為該店店長林家宇發現並報警查獲,警方並當場在其包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楊培瑛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歷次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自白,既與下列所示之證人林家宇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為據,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家宇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林家宇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之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畫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搜索扣押筆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其他不法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姍莎菈BB霜1盒、巴黎萊雅抗老精華液1瓶、雅芳簡愛女香香水1瓶、巴黎萊雅亮白日霜1瓶、肌妍洗顏泡1瓶、淨透煥顏洗臉機1台、睡眠胸衣1件、日拋彩色隱形眼鏡6盒,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品係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命被告提出應扣押物而予以扣押等情,有扣押扣押筆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0至13頁),足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培瑛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家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扣押筆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林家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徒手拿取被害人「寶雅生活館」所有而由被害人店長林家宇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之藏放在其所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走出該店而觸動警鈴,故如附表所示之物已屬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係涉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因一己私慾而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林家宇領回,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石馨文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 數量 │
├──┼────────────────┼───┤
│ 1  │姍莎菈BB霜                      │ 1盒  │
├──┼────────────────┼───┤
│ 2  │巴黎萊雅抗老精華液              │ 1瓶  │
├──┼────────────────┼───┤
│ 3  │雅芳簡愛女香香水                │ 1瓶  │
├──┼────────────────┼───┤
│ 4  │肌妍洗顏泡                      │ 1瓶  │
├──┼────────────────┼───┤
│ 5  │巴黎萊雅亮白日霜                │ 1瓶  │
├──┼────────────────┼───┤
│ 6  │淨透煥顏洗臉機                  │ 1臺  │
├──┼────────────────┼───┤
│ 7  │睡眠胸衣                        │ 1件  │
├──┼────────────────┼───┤
│ 8  │日拋彩色隱形眼鏡                │ 6盒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4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