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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孟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孟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羅孟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錦州街口,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欽」成年男子購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3664公克),而持有之。嗣其因另案已遭通緝,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中原街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盤查逮捕,其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盤查員警主動交付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1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孟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卷第19至22頁、第29頁),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測中心100年8月1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孟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主動交付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1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1年10月9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130358100號覆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出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欽」男子購買」等情,惟於警詢中回答員警詢問「阿欽」詳細年籍時僅供稱:伊不知道,伊沒有「阿欽」聯絡電話,都是「阿欽」主動打不顯示號碼與伊聯絡等語;員警復詢問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內發話紀錄聯絡人其中有無販賣毒品之人,被告供稱:聯絡人都是伊之朋友及家人,無販賣毒品之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卷第10頁之警詢筆錄)。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雖供稱:伊有帶警察去「阿欽」住處、有畫屋內圖,「阿欽」係王志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卷第69頁之偵訊筆錄),惟遍查該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移辦全卷資料(案件移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均未見有被告所指帶同員警及繪製屋內圖情事。又本院因審理被告與本件同時被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39號、101年度簡字第100號),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王志欽而查獲上手或共犯,經該署函覆以:未因而破獲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10日中簡輝澄100毒偵2517字第01251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39號卷第17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⑴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取得毒品之目的係預備供己施用,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危害;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230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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