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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7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莊深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2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萬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萬昌於民國101年3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仁愛鄉臺14線自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該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14線82.5公里處,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不得跨越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車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陳瑞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陳○○沿對向車道駛來,閃避不及,致兩車對撞,陳瑞斌因而受有左側大腿骨骨折、顱底骨折合併腦出血、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陳○○則受有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口腔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瑞斌告訴被告游萬昌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瑞斌業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74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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