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0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朝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朝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朝龍於民國101年5月25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路○段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776-BWM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在臺中市○○區○○路406之1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路○段機慢車道路燈H8M號前,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救護車將謝朝龍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救治,且經警委請醫護人員對謝朝龍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7.6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朝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朝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生化學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10017212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第8頁至第1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國、美國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查被告因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摔倒,經救護車將其送往上開醫院救治,並由警員委請醫護人員對被告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7.6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是被告騎車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5倍以上,已具相當之危險性。佐以,被告飲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自行摔倒一情,足認被告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妥適騎車,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101年2月4日因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1年5月15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6月1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5842號起訴書、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57號判決各1份附卷足憑,可見被告對於不得於酒後騎車及違反者科處刑罰之規定,知之甚詳,竟再次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且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率爾騎車上路,忽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其母親、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公訴人具體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慧欣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0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