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智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02、4745、13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智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智仁預知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他人,可能利用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水湳市場附近某通訊行,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隨即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以月租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出租並交付予劉玄燁之成年男子,容任劉玄燁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劉玄燁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蕭智仁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詐欺行為:
㈠該成員在網站上自稱「陳姍姍」,佯裝為網路賣家販售演唱會門票,適有張賜郁於100年1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瀏覽前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留之MSN通訊方式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張賜郁表示匯款後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張賜郁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79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ATM匯款5000元至遭詐騙不知情之韓永倫(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98號判決無罪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張賜郁匯款後,於同年月13日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發覺已遭暫停使用,始知受騙。
㈡該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裝為網路賣家販售行動電話,並告知可以MSN或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適有莊濬睿(原名莊克偉)瀏覽前開網頁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0年1月11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口之「7-11」超商匯款6000元至韓永倫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而莊濬睿於匯款後之同日下午1時22分許、下午1時23分許、晚上7時許、晚上8時54分許,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及傳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告知已匯款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則表示會將購買物品儘速寄出。嗣因莊濬睿於同年月14日仍未收到購買物品,再度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查詢,發覺已遭停話,始知受騙。
㈢該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裝為網路賣家販售演唱會門票,並要求買家匯款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適有劉雅晴於100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瀏覽前開網頁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18號福安郵局ATM匯款4000元至韓永倫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而劉雅晴於匯款後之同日下午2時許、同日下午2時6分許,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及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告知已匯款訊息。嗣因劉雅晴於同年月13日仍未收到購買之演唱會門票,再度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發覺已遭停話,始知受騙。
㈣該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佯裝為網路賣家販售「GUCCI」牌之牛仔夾克外套,並告知可以MSN或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適有林家妤於100年1月11日下午2時37分許瀏覽前開網頁後陷於錯誤,隨即下標購買。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以網路銀行匯款4500元至韓永倫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而林家妤於匯款後之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同日晚上9時29分許、同日晚上9時31分許,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匯款及聯繫拍賣事宜之情。嗣因林家妤遲未收到購買之上開物品,再度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發覺已遭停話,始知受騙。
㈤該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裝為網路賣家販售國際牌GF1相機,並告知可以MSN或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適有蔡明純於100年1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瀏覽前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思琪」之成年人,並商訂先匯款7000元,其餘部分貨到之後再匯尾款。蔡明純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60號以電腦網路匯款7000元至韓永倫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而蔡明純匯款後,於同年月12日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發覺已遭暫停使用,始知受騙。
㈥該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裝為網路賣家販售相機,並告知可以MSN或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適有甘莉君於100年1月11日晚上9時許上網瀏覽前開網頁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31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匯款7000元至韓永倫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嗣因發覺賣家帳戶遭停權,且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亦遭暫停使用,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賜郁、莊濬睿、劉雅晴、林家妤、蔡明純、甘莉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智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智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賜郁、莊濬睿、劉雅晴、林家妤、蔡明純、甘莉君分別於警詢時指證述在卷,復有㈠告訴人張賜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中分四偵字第1000002377號警卷p21-35)、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張賜郁於100年1月11日中午12時51分匯5000元至韓永倫帳戶,見同上警卷p37)、㈡告訴人莊濬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中分四偵字第1000001764號警卷p51、55、7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同上警卷p53)、切結書(見同上警卷p57)、MSN通聯紀錄影本1份(見同上警卷p61-75)、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資料影本1張(莊濬睿於100年1月11日匯6017元(含手續費17元)至韓永倫帳戶,見同上警卷p59)、㈢告訴人劉雅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中分四偵字第1000001764號警卷p43-47)、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劉雅晴於100年1月11日下午1時57分匯4000元至韓永倫帳戶,見同上警卷p49)、㈣告訴人林家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中市警四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卷p51-53、59、55-57)、奇摩拍賣得標通知信(見同上警卷p61-65)、國泰世華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影本1張(林家妤於100年1月11日匯4500元至韓永倫帳戶,見同上警卷p67)、㈤告訴人蔡明純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中分四偵字第1000002377號警卷p39、51、41-43)、奇摩拍賣網頁資料、MSN通聯紀錄影本各1張(見同上警卷p45-47)、臺灣銀行網路ATM交易頁面影本1張(蔡明純於100年1月11日匯7000元至韓永倫帳戶,見同上警卷p49)、㈥告訴人甘莉君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中分四偵字第1000001764號警卷p29-3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見同上警卷p35-41)、新北市汐止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甘莉君於100年1月11日晚上9時31分匯7000元至韓永倫帳戶,見同上警卷p33)、㈦告訴人莊濬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1月11日下午1時22分、1時23分、晚上7時0分(發簡訊)、8時54分(發簡訊)雙向通聯紀錄(見100偵3602號偵卷p93-97)、告訴人劉雅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1月11日下午2時0分(發簡訊)、2時6分雙向通聯紀錄(見100偵3602號偵卷p25)、告訴人林家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1月11日下午5時33分、晚上9時29分、9時31分雙向通聯紀錄(見100偵13334號偵卷p69)、告訴人蔡明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1月11日下午5時23分雙向通聯紀錄(見100偵4745號偵卷p23-25)、㈧被告蕭智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份(99年12月9日申請,100年1月12日停用,見中市警四分偵第000 0000000號警卷p35-49)、㈨韓永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簡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見中分四偵字第1000001764號警卷p8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3日中信銀00000000002955號函檢送韓永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僱傭證明書、印鑑卡、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影本各1份(97年9月15日開戶,使用至99年9月6日,另100年1月11日開始存提。100年1月11日張賜郁匯入5000元、莊濬睿匯入6000元、劉雅晴匯入4000元、林家妤匯入4500元、蔡明純匯入7000元、甘莉君匯入7000元,見中市警四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卷p23-33)附卷可憑。按被告預知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他人,可能利用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將其所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月租500元代價,出租並交付予劉玄燁之成年男子,嗣劉玄燁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被告自有幫助劉玄燁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預知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他人,可能利用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將其所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月租500元代價,出租並交付予劉玄燁之成年男子,作為劉玄燁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用,此既不違背其當初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劉玄燁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造成告訴人張賜郁、莊濬睿、劉雅晴、林家妤、蔡明純、甘莉君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其所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各告訴人損失金額、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