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銘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銘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銘祥前於97年間因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1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4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蔡士偉(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15日9 時46分許,共乘懸掛蔡士偉事先竊得由車牌號碼000 ─CFQ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Q29 ─CEQ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蔡士偉所涉竊盜、偽造文書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張麗雀所有車牌號碼000 ─338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即推由李銘祥在旁把風,蔡士偉則徒手撬開該機車座墊,竊取置物箱內張麗雀所有背包1 個(內有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現金約1,300元及張麗雀之子黃俊毓之郵局金融卡、身分證、郵局存摺等物)。得手後,現金由蔡士偉、李銘祥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棄置於不詳地點。嗣警方於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蔡士偉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為審判外之陳述,且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同案被告蔡士偉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蔡士偉、張麗雀及黃俊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已有偽證罪處罰足供擔保,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乃基於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又發票影本1 張亦為經機器感應商品條碼後自動印製,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誤差之情況,故上開錄影光碟及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物證係違法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其他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綜合判斷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李銘祥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士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麗雀及黃俊毓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照片黏貼用紙現場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1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附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足徵被告確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銘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蔡士偉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與同案被告蔡士偉共同行竊,且否認犯行,未有具體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