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昱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昱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昱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第三案),嗣第一、二、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刑期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因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六十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00年五月二十一日,復扣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得縮短之刑期八日後,於一00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拘役五十五日(得易科罰金)之刑期,已於一00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夥同未滿十四歲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張0峰(真實姓名詳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生,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各自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仁德巷七號之萬佛寺,趁夜晚無人在場之際,進入該寺三寶殿內,由廖昱傑在旁把風,少年張0峰則徒手將功德箱內之現金倒出,以此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三百餘元,得手後,旋遭寺方人員童啟峰察覺,廖昱傑與少年張0峰二人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並將前揭竊得之現金三百餘元朋分花用殆盡。嗣經寺方人員徐碧霞報案,為警依據報案人指認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昱傑之自白。
(二)少年張0峰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徐碧霞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童啟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六幀、現場照片二幀。
(六)本院少年法庭一0一年度少調字第五七0號裁定一紙。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廖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按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少年張0峰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生,行為時僅十三歲,依照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未滿十四歲,屬無責任能力之人,所為行為不罰。又按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刑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罰,則其加功於他人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絡,而不算入於共同正犯之數;上訴人實施搶奪之行為,雖與某甲共同為之,然某甲為未滿十四歲之無責任能力人,欠缺意思要件,縱有加功於上訴人之犯罪行為,亦與上訴人所自為者無殊,應獨負其刑責,不生共犯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四二號、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例參照)。是以,少年張0峰雖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然其行為時既屬無責任能力之人,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算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與少年張0峰就本案竊盜犯行,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該項加重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為嚇阻成年人利用或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以達充分保護涉世未深之未成年少年之立法目的,因而該項所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解釋上自應與刑法共同正犯之概念有所區隔,而認為包含成年人與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情況在內,否則即有違立法者訂定該項加重規定之初衷。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張0峰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出生,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被告夥同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張0峰共同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徐碧霞所生損害,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