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耿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耿志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郭耿志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同為松正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松正公司) 職員之林欣賢( 業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 日凌晨5 時許,由林欣賢駕駛松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363-WA 號自小貨車搭載郭耿志,前往臺中市○○區○○路158 號前之工地,由林欣賢駕駛松正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堆土機( 俗稱山貓) ,郭耿志在旁指揮,將松正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工程用鐵板3 塊,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林欣賢復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郭耿志,將竊得之工程用鐵板3 塊,載往臺中市北屯區○○○路○ 段2 之3 號隆伍廢五金有限公司( 下稱隆伍公司) ,以新臺幣( 下同)18,000 元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楊清福,所得款項朋分花用殆盡。嗣松正公司發覺公司所有之工程用鐵板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汝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郭耿志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郭耿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淑汝指述,及證人即隆伍公司負責人楊清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與共犯林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經本院提示隆伍公司監視器翻拍相片編號10與證人楊清福辨識,證人楊清福亦證稱:98年11月1 日上午6 時35分45秒,至公司販賣鐵板之人,係在庭之被告等語,而被害人陳淑汝亦於警詢中指認上開畫面中之人係離職員工郭耿志及林欣賢,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4 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⑴、核被告郭耿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林欣賢間,就上開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違反著作權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無視所竊工程用鐵板係道路管溝開挖後,覆蓋管溝以維人車安全之用,仍竊取之,惡性非輕,兼衡竊得財物價值尚非極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耿志於98年11月6 日下午5 時許,前往隆伍公司委請不知情之楊清福駕駛車牌號碼799-XG號營業大貨車,會同前往臺中縣潭子鄉( 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路與崇德路口之北基加油站附近,以吊臂吊掛之方式竊取松正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工程用鐵板6 塊,得手後載回隆伍公司,以25,000元售與楊清福,得款項由被告與綽號「阿皇」之成年男子朋分花用;復於98年11月10日上午8 時許,被告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楊清福,由楊清福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前往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577 巷巷口,以吊臂吊掛之方式竊取松正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工程用鐵板13塊而竊取之,得手後載回隆伍公司,並以50,000元賣給楊清福,賣得款項由被告與綽號「阿皇」之成年男子朋分花用。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楊清福於警詢、證人陳淑汝、黃彩萍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隆伍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郭耿志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與林欣賢前往隆伍公司1 次,起訴書所載第2 次、第3 次並未前往隆伍公司,且監視錄影器所拍攝第2 、3 次前往隆伍公司之人,亦與伊之身形不符,至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在98年11月間遺失,因屬易付卡門號始未掛失等語。
㈣、經查:
⑴、證人楊清福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98年11月1 日與另名姓名不詳之人駕車至伊經營之回收場出售鐵板,嗣後被告即未再前來販售鐵板,後於98年11月6 日有位自稱「阿志」之人來電要伊前往約定地點載運販售之鐵板至回收場,伊抵達現場時,有2 名男子在該處等候,其中1 位較在庭之被告矮,另1 位較在庭之被告瘦,但均非在庭之被告,後由體型較矮之男子駕駛機車跟隨伊前往回收場領款;嗣於98年11月10日「阿志」再來電要伊前往約定地點載用販售之鐵板,但該次係指派公司之司機前往,因並未親見而不知與前次之人是否相同等語。依證人楊清福上開證言顯示,被告僅於98年11月1 日曾前往證人楊清福經營之隆伍公司販售鐵板,嗣後於98年11月6 、10日前證人楊清福經營之隆伍公司販售鐵板之人並非被告,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被告所稱未於98年11月6 、10日前往隆伍公司之辯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楊清福雖於警詢中證稱:每次都是2 個人來賣鐵板,但不是同樣的2 個人,第1 次開松正公司的車來回收場變賣的司機只有來1 次,另1 個用手機連絡的男子3 次都有來,另1 名男子在第2 、3 次與叫阿志的一起來,看起來很像原住民等語。惟證人楊清福與被告素不相識,對被告之身型亦非熟悉,於警詢中僅依監視錄影器畫面為指認,被告並未同時在場供證人辨識,是否能清楚無疑為指認,不無疑問,而於本院審時係提示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供證人楊清福與在庭之被告辨識,證人楊清福於本院所為證述自較可採。
⑵、次查,經本院當庭提示98年11月1 日及98年11月10日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6 張( 參見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編號10至15相片) 予證人楊清福辯認,證人楊清福證稱:被告僅出現於98年11月1 日之照片,其餘日期相片中之人均非被告,且警詢中並未說被告3 次都有來回收場,而是3 次都是自稱為「阿志」之人致電回收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 ,益與被告所辯相符。況證人楊清福於偵查中亦曾以證人身分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嗣後採隔離訊問),惟證人楊清福亦證稱:第1 次是開公司貨車的2 個人來回收場,郭耿志是其中1個,第2 次是下雨天,當時也有2 人到回收場,要求到指定地點載鐵板,是由伊接洽,但後由伊指派兒子前往載運鐵板,當時係編號15相片中( 參見同上開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左邊較胖、自稱「阿志」之男子到場及留下行動電話號碼等語。徵諸證人楊清福既已指認被告於98年11月1 日到回收場,如被告確於98年11月6 、10日亦曾前往證人楊清福經營之回收場販售鐵板,證人楊清福豈有未併同指認,反證稱第2次係自稱「阿志」之男子到場之理,足見被告確未於起訴書所指98年11月6、10日前往隆伍公司甚明。
⑶、再查,同案共犯林欣賢於警詢供稱:98年11月1 日上午6 時許監視器畫面編號12( 參見同上開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中之人為被告,其他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則不清楚為何人等語。徵諸共犯林欣賢曾於98年11月1 日與被告共同前往竊取鐵板並至回收場販售,對被告身型自屬熟悉,且編號15相片( 參見同上開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中於98年11月10日前往回收場之人,雖均著雨衣、面容模糊,但身型尚可辨識,如被告確曾於98年11月6 、10日前往回收場,何以共犯林欣賢未能明確指認到場之人即係被告,益證被告所陳未參與98年11月6 、10日竊盜犯行之辯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⑷、至證人楊清福於審判中雖證稱:98年11月6 日、10日係自稱「阿志」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要伊前往載運鐵板等語。惟被告辯稱: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在98年11月間遺失,因屬易付卡門號始未掛失等語。經查,上開行動電門號於98年11月間之申設人確為被告,且申設起迄時間為93年6 月25日至100 年12月28日,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7日遠傳(發)字第10110801257 號函復卷可佐。然證人楊清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無法辨識當時以上開號碼致電之人的聲音是否為在庭之被告等語,在證人楊清福無法辨識致電者之聲音,復無法指證於98年11月6 、10日前往回收場販售鐵板及留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自稱「阿志」之男子確係被告,雖被告所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1月間遺失之辯詞與遠傳公司上開函文不符,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持上開電話致電證人楊清福前往指定地點載運鐵板之人,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至證人陳淑汝於警詢中僅指述被告參與98年11月1 日該次之竊盜案,而未及其他;於偵查中雖指述:係聽舊貨商(按即證人楊清福)稱被告曾於98年11月6 日至現場吊掛鐵板,於98年11月10日鐵板被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郭耿志帶同不詳之人前往吊掛鐵板等語,惟證人楊清福既無法確認98年11月6 日要求吊掛鐵板之人係被告,證人陳淑汝自證人楊清福處聽聞之證言,自亦難資為被告曾於98年11月6 日確取鐵板之證據。至98年11月10日所拍攝之監視器利有畫面翻拍相片中之人,係穿著雨衣,面容模糊無法辨識,即連與被告共事及共犯案之證人林欣賢均未能辨識是否為被告,證人陳淑汝是否能明確指認,非無疑問;另證人黃彩萍則僅證述竊盜案件發生經過,而未指認被告涉案,自均無法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98年11月6 日及10日之2 次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