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祥
楊順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7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祥、楊順德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家祥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上開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另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240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 月、97年度訴字第254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1月,前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5日後出監)及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楊順德前因持有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44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年4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許家祥、楊順德仍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7 月13日21時30分許,由楊順德騎乘騎其母親楊蔡月英所有之車牌號碼QVL- 528號輕型機車搭載許家祥,行經臺中市○○區○○路2 段399 巷1 弄1 號公寓(該公寓門牌號碼前後分為1 號、3 號),見該公寓大門未關且無人看管,遂由楊順德在外把風,許家祥則推啟未上鎖大門侵入該公寓屬於住宅一部分之1 樓樓梯間內,徒手竊取該公寓內3 樓住戶何宇倫所有、放置該處之折疊式自行車1 輛。得手後,由許家祥騎乘該腳踏車前往臺中市○○區○○路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00 元,得款由2 人朋分花用一空。嗣何宇倫發現自行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家祥、楊順德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祥、楊順德2 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何宇倫於警詢中指稱其所有之自行車1 輛遭竊一節明確(警卷第7 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4 張暨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0-13 頁),已足資擔保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如下。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 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441 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92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啟門入室情況尚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要件有別(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之旨)。再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 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被告許家祥甫於100 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楊順德於101 年4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2 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渠等正值青壯、手腳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所為實非可取,甚且侵入住宅為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2 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竊得財物價值,兼衡犯罪手段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