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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57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簡璽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7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哲寬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Charmmy Kitty」商標圖樣之相機包捌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刑事陳報狀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1項至第4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1年3月間起至101年7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觀諸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1罪之集合犯。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私利即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且已與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所涉之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1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前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故本件扣案之仿冒「Charmmy Kitty」商標圖樣之相機包8個,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5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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