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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慧珊丁智慧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上訴人即被告
夏起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除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9行「夏起雄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訴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再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0號裁定就上開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所宣告之刑均減刑,並與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夏起雄前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8月23日以83年訴字第280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83年12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上訴字第3719號判決確定;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5年4月30日以84年上訴字第29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院於85年7月30日以85年台上字第36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11日以91年易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0號裁定就上開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所宣告之刑均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7月,並上開肅清煙毒條例與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殘刑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6─17行「於101年4月6日上午9時35分為警採集尿液之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於101年4月6日上午9時35分為警採集尿液之時前3日某時」外,認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年事已高,母親甫過世,家中還有一老父,伊是家中獨子,伊之子女又都在大陸,只有伊一人可以照顧父親,伊父親身體又不好,一審簡易判決量處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足供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8月23日以83年訴字第280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83年12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上訴字第3719號判決確定;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5年4月30日以84年上訴字第29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院於85年7月30日以85年台上字第36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3 月11日以91年易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0號裁定就上開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所宣告之刑均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7月,並上開肅清煙毒條例與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殘刑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1年6月21日偵查訊問時,即向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事務官坦承其該次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張元宏無償提供其施用,檢察官亦因而查獲張元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有該日之詢問筆錄、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前案查詢、簽呈、張元宏之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20頁),是以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使檢察官查獲張元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並上訴人即被告所為非是,兼衡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亦稱妥適。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77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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