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169號),茲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俊龍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職務報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林岳俊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9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自持,不思憑勞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汽車,惟本案行竊之目的係供代步使用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