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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莊秋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倪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林倪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倪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96年9 月17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後,前揭二罪均於97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2 月6 日23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2 段207 之18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內購物時,將欲結帳之商品放置在推車上,而將徒手竊得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小提箱中,並欲離去該店時,僅將推車上之商品結帳,未將該等物品取出結帳,而竊取之。嗣為該店安全課員鄭維元發現,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發還)。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林倪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維元於警詢之證述。

(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查獲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49年臺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既已將附表所示物品裝入隨身背包中,顯見已將物品置於自己權力支配下,縱被告因店員發覺而未將附表所示物品順利攜離,參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竊盜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6年11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96年9 月17 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後,前揭二罪均於97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紀錄,猶不思悔改,竟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行竊得手後旋遭被害之家樂福店內人員發現而領回竊得財物,所生損害非重,且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患有重度之精神障礙一節,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然被告於行為時,依卷附竊得物品照片所示,其所竊取物品絕大多數為女用物品,且被告竊取後將附表所示物品均裝入所攜背袋中,而與欲結帳之商品分別置放,顯見係有計畫之行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意識狀況及行為能力有何異常,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尚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 秋 燕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表:
┌────────┬─────┬────────┐
│品名            │數量/單位│總價值(新臺幣)│
├────────┼─────┼────────┤
│金頂電池9V      │9/個     │711元           │
├────────┼─────┼────────┤
│勁量電池9V      │2/個     │152元           │
├────────┼─────┼────────┤
│好時GLOBE黑巧克 │8/個     │472元           │
│力(50公克)    │          │                │
├────────┼─────┼────────┤
│好時GLOBE牛奶巧 │10/個    │590元           │
│克力(50公克)  │          │                │
├────────┼─────┼────────┤
│德芙絲滑牛奶巧克│2/個     │178元           │
│力(128公克)   │          │                │
├────────┼─────┼────────┤
│德芙蓁果果粒巧克│2/個     │178元           │
│力(128公克)   │          │                │
├────────┼─────┼────────┤
│女用上衣        │2/件     │598元           │
├────────┼─────┼────────┤
│女用上衣        │1/件     │248元           │
├────────┼─────┼────────┤
│女用上衣        │1/件     │249元           │
├────────┼─────┼────────┤
│女用上衣        │2/件     │796元           │
├────────┼─────┼────────┤
│女用上衣        │1/件     │888元           │
├────────┴─────┼────────┤
│合計                        │506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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