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寶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42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寶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張寶維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 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共計5 罪部分,曾經聲請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至【附表】編號4 所示2 罪部分,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前開裁定各1 份在卷可查。依上揭所述,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7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部分、【附表】編號4 部分所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時間:民國)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99.06.22 │99.07.19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年 度 及 案 號 │度毒偵字第3361號 │度毒偵字第2424號 │ │ │ │【聲請書誤載為臺灣彰化地方│ │ │ │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424號│ │ │ │】 │ ├───┬────┼─────────────┼─────────────┤ │ │法 院 │本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99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 │100年度簡字第30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9.10.28 │100.02.24 │ ├───┼────┼─────────────┼─────────────┤ │ │法 院 │ │ │ │確 定├────┤ 同上 │ 同上 │ │ │案 號 │ │ │ │判 決├────┼─────────────┼─────────────┤ │ │判決確定│99.11.29 │100.03.22 │ │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 備 註 │度執字第14054號 │年度執字第1609號 │ │ │ │ │ └────────┴─────────────┴─────────────┘ ┌────────┬─────────────┬─────────────┐ │ 編 號 │ 3 │ 4 │ ├────────┼─────────────┼─────────────┤ │ 罪 名 │藥事法 │詐欺 │ ├────────┼─────────────┼─────────────┤ │ 宣 告 刑 │即3 罪,均為有期徒刑4 月 │即2 罪,均為有期徒刑7 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9.06.05 │99.03.01~99.05.31 │ │ │99.06.05 │ │ │ │99.06.28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2256號 │年度偵字第19052號 │ ├───┬────┼─────────────┼─────────────┤ │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443號 │100年度易字第372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0.04.28 │101.03.23 │ ├───┼────┼─────────────┼─────────────┤ │ │法 院 │ │ │ │確 定├────┤ 同上 │ 同上 │ │ │案 號 │ │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0.05.17 │101.04.23 │ │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 案 件│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備 註 │年度執字第3160號 │年度執字第5245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