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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9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9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朱志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朱志豪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2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附表編號5 至7 部分,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當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5 至7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朱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 │(10次) │(7次) │ │├────────┼────────┼────────┼────────┤│犯 罪 日 期│①100.11.23 │①100.11.23 │101.1.21 ││ │②100.11.27 │②100.11.23 │ ││ │③100.12.15 │③100.10.23 │ ││ │④100.12.15 │④100.10.30 │ ││ │⑤100.12.28 │⑤100.11.26 │ ││ │⑥100.12.2 │⑥100.12.11 │ ││ │⑦100.12.4 │⑦100.12.23 │ ││ │⑧100.12.7 │ │ ││ │⑨101.1.14 │ │ ││ │⑩100.10.13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582、3870│偵字第2582、3870│偵字第2582、3870││ │、3980號 │、3980號 │、3980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725│101年度易字第725│101年度易字第725││事實審│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101.4.11 │101.4.11 │101.4.11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725│101年度易字第725│101年度易字第725││判 決│ │號 │號 │號 ││ ├────┼────────┼────────┼────────┤│ │判 決│101.5.17撤回上訴│101.5.17撤回上訴│101.5.17撤回上訴││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 │執字第6375號 │執字第6375號 │執字第6375號 ││ ├────────┴────────┴────────┤│ │編號1至3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8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100.9.9 │100.11.18 │100.11.22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0999號 │偵字第5783號 │偵字第5783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197│101年度易字第189│101年度易字第189││事實審│ │5號 │2號 │2號 ││ ├────┼────────┼────────┼────────┤│ │判決日期│101.7.27 │101.8.1 │101.8.1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197│101年度易字第189│101年度易字第189││判 決│ │5號 │2號 │2號 ││ ├────┼────────┼────────┼────────┤│ │判 決│101.8.20 │101.9.17 │101.9.17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 │執字第9881號 │執字第11212號 │執字第11212號 ││ │ ├────────┴────────┤│ │ │編號5至7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 │ │18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 號│ 7 │ │ │├────────┼────────┼────────┼────────┤│罪 名│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0.12.5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5783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189│ │ ││事實審│ │2號 │ │ ││ ├────┼────────┼────────┼────────┤│ │判決日期│101.8.1 │ │ │├───┼────┼────────┼────────┼────────┤│ │法 院│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189│ │ ││判 決│ │2號 │ │ ││ ├────┼────────┼────────┼────────┤│ │判 決│101.9.17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1年度 │ │ ││ │執字第11212號 │ │ ││ ├────────┤ │ ││ │編號5至7經臺中地│ │ ││ │院以101年度易字 │ │ ││ │第1892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96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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