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藺煥宇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0年度執字第13053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92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藺煥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藺煥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藺煥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偽造文書罪 │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 │ │(共9次)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 │├──────┼────────┬────────┼────────┤│犯罪日期 │99年12月16日4時 │99年12月16日4時 │100年1月21日晚間││ │許 │許至100年1月21日│6時許回溯96小時 ││ │ │凌晨3時許 │內之某時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 │檢察署100年度偵 │檢察署100年度毒 ││ │字第853、1972、 │字第853、1972、 │偵字第1733號 ││ │2067、3246、3262│2067、3246、3262│ ││ │、3930、4754號 │、3930、4754號 │ │├───┬──┼────────┼────────┼────────┤│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 │100年度易字第 │100年度中簡字第 ││ │ │536號 │536號 │1996號 ││事實審├──┼────────┼────────┼────────┤│ │判決│100年8月31日 │100年8月31日 │100年9月30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 │100年度易字第 │100年度中簡字第 ││ │ │536號 │536號 │1996號 ││判 決├──┼────────┼────────┼────────┤│ │判決│100年11月28日 │100年11月28日 │100年10月24日 ││ │確定│(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執字第164號 │檢察署100年度執 ││ │ │字第13053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