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438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慶祥因詐欺等陸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另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張慶祥因犯詐欺等6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61罪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20號、99年度易字第2642號、99年度易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 所示合計62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加計【附表】編號2 所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是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62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時間:民國)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共61次) │有期徒刑4月 │ │ │ │【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2月 │ │ │ │】 │ ├────────┼─────────────┼─────────────┤ │ 犯罪日期 │98年12月14日(最早1次)至 │99年1月12日 │ │ │99年2月5日(最後1次) │ │ │ │【聲請書誤載為98年12月15日│ │ │ │(最早一次)至99年2月5日(│ │ │ │最後一次)】 │ │ ├────────┼─────────────┼─────────────┤ │ 偵查(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 機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6549、8137、7771、│年度偵字第7638號 │ │ │14168、14810號,追加起訴99│ │ │ │年度偵字第15409、17257號 │ │ ├───┬────┼─────────────┼─────────────┤ │ │法 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1920號 │100年度易字第3197號 │ │ │ │99年度易字第2642號 │【聲請書誤載為100年度易字 │ │ │ │99年度易字第2979號 │第3917號】 │ │ ├────┼─────────────┼─────────────┤ │ │判決日期│99.09.24 │100.12.07 │ ├───┼────┼─────────────┼─────────────┤ │ │法 院 │本院 │本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1920號 │100年度易字第3197號 │ │ │ │99年度易字第2642號 │【聲請書誤載為100年度易字 │ │ │ │99年度易字第2979號 │第3917號】 │ │ ├────┼─────────────┼─────────────┤ │ │判決確定│99.11.15 │101.01.09 │ │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備 註 │ 99年度執字第13373號 │年度執字第967號 │ │ │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