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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09號

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0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姚衛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88年度訴字第1185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姚衛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前開刑事判決書,經以掛號郵寄送達臺灣臺中監獄予聲請人,並於民國88年9 月16日由聲請人收受,聲請人係於同年月27日之上訴期間末日即提出上訴書而由臺灣臺中監獄長官收受,惟因監獄設有「今日遞狀,押狀日須填隔日」法律所無之限制,該限制與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之規定抵觸,亦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30 號解釋意旨,聲請人在非自由意志下依長官指示將已提出之上訴書狀日期塗改為88年9 月28日,致上訴法院形式審查上訴書狀所填日期後,誤認聲請人逾越上訴期間而駁回上訴,然聲請人並未遲誤上訴,係因監方設有上開規定致訴訟延誤,實非己之過失,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於裁決書列印監方存檔事證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又刑事訴訟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 項、第62條、第56條第2 項、第35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姚衛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9 月8 日以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前開刑事判決書以掛號郵寄送達臺灣臺中監獄予聲請人,並於88年9 月16日由聲請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上訴之法定期間為10日,即自88年9月17日起算至同年月26日屆滿,且聲請人當時因另案執行所在之臺灣臺中監獄係設於臺中市,依法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其上訴期間之末日,原應為88年9 月26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法第122 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應以次日即88年9 月27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再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聲請人名義提出之上訴狀共有3 份,其中由臺灣臺中監獄遞出之2份係由聲請人載明具狀日期為88年9 月28日,並均由臺灣臺中監獄戒護科名籍股蓋圓形戳章於88年9 月28日收受,且於狀末之日期記載處均未見任何塗改之痕跡,而該2 份上訴狀均經由承辦人註記,同日日期及指紋亦經具狀人親自按捺,另該狀紙所由附之投郵信封亦經具狀之被告親筆簽名並書明日期為88年9 月28日,再加捺指印等節,有刑事上訴狀2 份及限時雙掛號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此2 份上訴狀顯係於該日向監所長官提出,非聲請狀所稱之於同月27日呈交監所長官甚明。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卷內所附之另1 份上訴狀則未有承辦人上開此註記及收受章,而由該上訴狀雖載明被告姚衛華上訴,惟狀首載明送達代收人姚福華(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0 號5 樓),而狀末具狀人姚衛華下方則係蓋有被告姚衛華之小章(迥異於上揭2份由被告親自簽名而自監獄寄出之上訴狀),以該等客觀情狀加以被告姚衛華當時正在臺灣臺中監獄內服刑中,堪信該上訴狀乃由被告之家屬代為投遞,而該投遞至本院之日期則依狀首顯示係88年9 月28日收受,此有刑事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是由聲請人所提之上開2 份上訴狀係於88年9 月28日由監獄長官收受、翌日送達本院,而由聲請人之家屬所提之上訴狀係於88年9 月28日經本院收發室收受,因監所及被告之家屬居住地均與本院同地,無得扣除在途期間,則該3 份上訴狀均已逾上訴期間之末日即88年9 月27日甚明。

(二)聲請人復稱:矯正機關設有法律所無之限制,致收容人之訴訟權受損已屬不該,倘為掩飾其不當之限制而藉其職權偽造或變造收容人之上訴書狀,影響法律公平審判之信譽,實屬非同小可之事云云。惟聲請人前於97年8 月4 日具狀向法務部為陳情,經函覆以:「‧‧‧二、監獄收受收容人之上訴書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之1 條規定辦理,由接受上訴書狀之監所長官(接受之監方人員),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經機關內部程序後,送交原審法院。查臺灣臺中監獄辦理受刑人寄送法院之書狀係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無台端指稱另立其他規定加以限制之情形。三、另有關台端陳情書內容指陳『訴狀末之日期是27塗改為28,係遵守監規、服從監方長官行事』、『民國88年時,監所收容人因應訴訟所需呈交之狀文或上訴二審狀,根本無須郵寄過程』、『於97年5 月2 日依監方程序申請查本案各審級判決案號,‧‧‧,然報告下來衹有本案地院判決案號,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等案號卻漏失』等情,經查與事實並不相符。」等節,有法務部97年10月9 日法矯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足證並無聲請人所述監方人員為便宜其內部審核作業行事,另增加法律所無之內規限制,即「今日遞狀,押狀日須填隔日」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所稱顯屬無稽。況經本院調閱該等上訴狀詳閱結果,該狀紙內之撰狀日期均未見有何被告所稱之由88年9 月27日更改為9 月28日之情形,業如前述,此外該由臺灣臺中監獄遞出之上訴狀確實係經郵寄至本院乙節,亦有信封1 紙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上揭所述皆屬無稽,並無可信。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回復原狀自屬無據,礙難准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0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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