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家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家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家倫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家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家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101年4月7日 │101年4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第19710號 │字第1159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2955號 │101年度易字第2802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1.11.6 │101.11.7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2955號 │101年度易字第2802號 ││判 決├────┼──────────┼──────────┤│ │判 決│101.11.26 │101.11.7協商判決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 │第13485號 │第1354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