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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議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議丹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公)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議丹於本院之自白,及為下述之補充說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綽號「哥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負責對外吸收詐騙集團成員以及租車供集團使用等事宜,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冒充政府機關公務人員,對被害人施以上開詐術,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40萬元及其所有之新興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嗣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該金融卡於自動提款機合計提領10萬元,及於新興郵局臨櫃提款32萬元。被告係與綽號「哥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年成員間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綽號「哥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於論罪欄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李銘耀」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1枚,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文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而僅屬一般印文之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起訴書認上開印文係屬公印文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范議丹為高職肄業之女子,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負責對外吸收詐騙集團成員以及租車供集團使用等事宜,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得,其等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又偽造他人身分、駕照等重要證件,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與價值觀念均有嚴重偏差,並致被害人魏梁碧娟實際受有82萬元之損害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暨衡酌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共同犯罪分工之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自述因沒有錢而未能與被害人魏梁碧娟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之文書,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紙,因均已分別交予被害人、車行人員而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另為沒收,惟在如附表編號1至4之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內政部印」公印文、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李銘耀」之署名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偽造之「李銘耀」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雖係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整張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 33號判例參照),是偽造「提款單」上之「魏梁碧娟」印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公)印文│
├──┼───────────────┼──────────┤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2紙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
│    │                              │院」之公印文各一枚  │
├──┼───────────────┼──────────┤
│2   │李銘耀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       │偽造「內政部印」之公│
│    │                              │印文一枚            │
├──┼───────────────┼──────────┤
│3   │李銘耀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     │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
│    │                              │製發之章」之印文一枚│
├──┼───────────────┼──────────┤
│4   │100年4月13日富來來小客車租賃有│偽造「李銘耀」簽名及│
│    │限公司租賃契約書1紙           │指印各一枚          │
├──┼───────────────┼──────────┤
│5   │李銘耀國民身分證              │偽造「內政部印」之公│
│    │                              │印文一枚            │
├──┼───────────────┼──────────┤
│6   │李銘耀汽車駕駛執照            │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
│    │                              │製發之章」之印文一枚│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623號
    被      告  范議丹  女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田心里田心北四巷1
                        之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議丹(綽號阿丹)於民國100年2月底,經由友人介紹加入
    綽號「哥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行公務員
    職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范議丹負責對外吸收詐騙集團成員以及租車供集團使
    用等事宜,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李
    銘耀」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未扣案),另偽造「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2紙、「法務部行政凍結管
    制執行命令」1張等公文書後,由范議丹安排詐騙集團成員
    梁俊傑(另簽分偵辦)持偽造之「李銘耀」國民身分證及駕
    駛執照,於100年4月13日至位於臺中市○區○○路839號之
    「富來來租車行」,以李銘耀名義偽造屬私文書之租賃契約
    書並按捺指印後,持以交付老闆陳榮桔承租車牌號碼2638-
    TZ號自用小客車,作為車手取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
    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
    之正確性及李銘耀。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4月14日上午
    11時許,先後以不詳電話號碼與魏梁碧娟聯繫,佯裝「林警
    員」、臺中地方法院「林輝文」書記官、臺中地方法院「張
    昭雄」檢察官,並向魏梁碧娟訛稱:帳號資料疑似遭盜用涉
    嫌洗錢,必須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入監管帳戶,否則帳戶將遭
    凍結云云;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598巷旁,由詐
    欺集團成員僭稱執行官「吳忠義」之車手,持上開偽造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
    制執行命令」向魏梁碧娟行使,致魏梁碧娟陷於錯誤,而交
    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之公文書公信力及魏梁碧娟。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又
    當場向魏梁碧娟繼續詐稱:須交付帳戶資料以比對帳戶云云
    ;使魏梁碧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左營區○
    ○路428巷,交付其所有之新興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及印章予前述同一車手。集團成員隨即於同年4月14日,
    以前揭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
    法,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先
    後提領6萬元、4萬元,並持前揭存摺、印章至新興郵局,盜
    蓋「魏梁碧娟」之印章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提款單後,持以
    向新興郵局臨櫃提款32萬元,使不知情之郵局人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3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新興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及魏梁碧娟。嗣因魏梁碧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本署
    檢察官偵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范議丹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魏梁碧娟│魏梁碧娟遭騙取現金以及帳│
 │    │之證詞              │戶資料,帳戶內之存款並遭│
 │    │                    │盜領等事實。            │
 ├──┼──────────┼────────────┤
 │3   │證人何孟婷之證詞    │被告范議丹指示何孟婷與富│
 │    │                    │來來租車行聯繫續約事宜,│
 │    │                    │何孟婷則以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與富來來租車行│
 │    │                    │聯繫之事實。            │
 ├──┼──────────┼────────────┤
 │4   │證人江瑞陽之證詞    │被告范議丹為詐騙集團成員│
 │    │                    │,負責租賃車輛供車手使用│
 │    │                    │之事實。                │
 ├──┼──────────┼────────────┤
 │5   │證人王釧宜之證詞    │被告范議丹為詐騙集團成員│
 │    │                    │,負責租賃車輛供車手使用│
 │    │                    │之事實。                │
 ├──┼──────────┼────────────┤
 │6   │證人陳榮桔之證述    │詐騙集團成員持「李銘耀」│
 │    │                    │證件租賃前揭車輛,之後並│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聯繫續租事宜之事實。  │
 ├──┼──────────┼────────────┤
 │7   │證人王韋傑之證詞    │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係王韋傑│
 │    │                    │所申辦,交付何孟婷使用之│
 │    │                    │事實。                  │
 ├──┼──────────┼────────────┤
 │8   │監視器翻拍照片      │詐騙集團成員搭乘上開車輛│
 │    │                    │犯案之事實。            │
 ├──┼──────────┼────────────┤
 │9   │富來來小客車租賃有限│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富│
 │    │公司租車契約書      │來來公司租用車牌號碼26 3│
 │    │                    │-TZ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事│
 │    │                    │實。                    │
 ├──┼──────────┼────────────┤
 │10  │偽造之「李銘耀」國民│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偽│
 │    │身分證、駕駛執照    │造,並由被告交付予梁俊傑│
 │    │                    │前往租賃上開車輛之偽造證│
 │    │                    │件。                    │
 ├──┼──────────┼────────────┤
 │11  │告訴人魏梁碧娟郵局  │1.魏梁碧娟於100年4月14日│
 │    │帳戶交易詳情        │  ,提領現金40萬元之事實│
 │    │                    │2.魏梁碧娟郵局帳戶於100 │
 │    │                    │  年4月14日遭不詳人士以 │
 │    │                    │  提款機先後提領6萬元、4│
 │    │                    │  萬元及臨櫃提領32萬元之│
 │    │                    │  事實。                │
 ├──┼──────────┼────────────┤
 │12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提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
 │    │款單                │魏梁碧娟」名義所偽造,並│
 │    │                    │持以詐領32萬元之私文書。│
 ├──┼──────────┼────────────┤
 │13  │新興郵局監視器翻拍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前往│
 │    │照片                │新興郵局臨櫃提款之事實。│
 ├──┼──────────┼────────────┤
 │14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被告范議丹所屬之詐欺集團│
 │    │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成員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
 │    │2紙、「法務部行政凍 │之事實。                │
 │    │結管制執行命令」1紙 │                        │
 ├──┼──────────┼────────────┤
 │15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王韋傑│
 │    │                    │所申辦之事實。          │
 ├──┼──────────┼────────────┤
 │16  │通聯調閱查詢單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之對外│
 │    │                    │聯繫情形。              │
 ├──┼──────────┼────────────┤
 │17  │臺灣臺中法院100年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犯案手│
 │    │度訴字第29668號判   │法。                    │
 │    │決                  │                        │
 └──┴──────────┴────────────┘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
          使其職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
          結管制執行命令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租車契約書、提款單部分);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駕駛執照部分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向魏梁碧娟騙取
          現金、存摺、金融卡、印章以及臨櫃詐領魏梁碧娟存
          款部分);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以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等罪嫌。
    (二)又被告偽造「內政部印」、「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
          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
          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盜蓋
          「魏梁碧娟」印文、偽造「李銘耀」署押及指印之行
          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偽造私
          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
          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
          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
          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
          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
          ,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
          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
          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
          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
          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上開
          各罪間,均有部分行為重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7罪,屬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又系爭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
          、偽造「李銘耀」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
          本、偽造之「租車契約書」,雖因均已分別交予被害
          人、車行人員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之偽造「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內政部印」、「交通部駕駛執照
          製發之章」等公印文以及「李銘耀」署名之指印,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
          ,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是偽造
          「提款單」上之「魏梁碧娟」印文,爰不另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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