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15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致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致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致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8月4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7日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0號以保護管束期滿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1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2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監,刑罰部分,經本院於92年11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3月27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244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於95年7月3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於98年6月9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於98年6月24日確定,於100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78號4樓之5的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4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2巷市場廁所內,先行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稀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378號4樓之5住處為警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35分許採尿送驗,檢體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749ng/ml、1685ng/ml、13337ng/ml),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致新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8月4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7日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0號以保護管束期滿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1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2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監,刑罰部分,經本院於92年11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予敘明。
㈡、再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起訴書載:二罪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之,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非屬想像競合犯(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21、22頁),亦附敘明。
㈢、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3月27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244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於95年7月3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於98年6月9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於98年6月24日確定,於100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附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