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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漢山
- 選任辯護人
-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漢山幫助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詹漢山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 ○0 號「OO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為現職之執業律師,依律師法第1 條之規定,應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基於此一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為其從業職責。緣劉文達(涉犯教唆偽證罪另經檢察官以欠缺期待可能性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4 月8 日凌晨2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與南屯路口,竟疏未注意黃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前方路口處停等紅燈,而未採取煞停措施,仍繼續直行欲右轉往高速公路交流道方向行駛,造成劉OO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處追撞黃OO之機車車尾,致黃OO人跌落在地,受有臀部瘀青之傷害。劉OO於肇事後,僅停車指責黃OO,未曾詢問或檢視黃OO有何不適或受傷情事,主觀上並無從確信黃OO並未受有傷害,因見黃OO欲報警處理,竟捨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之方式,且未為必要之救護,即自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肇事者為劉OO(劉OO所犯肇事逃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89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63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8 月18日,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駁回劉文達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劉OO於上開肇事逃逸案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時,委任詹漢山擔任辯護人。劉OO明知其於上揭車禍發生時,並未當場書寫一張載有其姓名、住址及車牌號碼之紙條交予黃OO收執,即逕自逃離事故現場,詎劉OO為脫免己身之肇事逃逸刑責,竟基於教唆黃OO偽證之犯意,於農曆過年前之100 年2 月1 日,在臺中市某85度C 咖啡店前與黃OO見面,交付1 張載有劉OO姓名、住址及車牌號碼之紙條(以下簡稱系爭紙條)及新臺幣(下同)1 萬3 千元賠償金予黃OO,並要求黃OO於日後法院開庭傳喚時,就劉OO有無於車禍現場留下紙條之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黃OO彼時因不諳法律,擔心危及自身權益,乃要求與劉OO委任之律師見面確認,劉OO遂於100年2 月8 日偕同黃OO至上址OO法律事務所與詹漢山見面,除另由事務所不知情之法務助理以電腦重新繕打和解書1份外,詹漢山明知系爭紙條並非劉OO在車禍現場所交付,竟基於幫助劉文達教唆證人黃OO為偽證之犯意,告知黃OO於交互詰問時僅需堅詞證述劉OO於車禍現場確實有留下系爭紙條,若涉犯偽證罪不過處罰金刑責等語,黃OO始應允為劉OO出庭作證。嗣後詹漢山乃於100 年2 月2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遞交上訴理由狀,載明劉OO於車禍時有請黃OO抄下車牌,並當場交付系爭紙條,並聲請傳喚黃OO到庭應訊。黃OO於100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23法庭審理劉OO涉嫌肇事逃逸等案件(即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631 號案件,以下簡稱他案)時,就劉OO有無於車禍現場留下紙條之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略以:劉OO於上述車禍時間、地點,曾交付系爭紙條1 紙云云,並當庭提出系爭紙條為證據,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經承審法官審理結果,認黃OO該次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黃OO於自己被訴偽證案中復坦承偽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485 號案件,判處黃OO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以下簡稱另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惟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其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631 號肇事逃逸案件被告劉OO之選任辯護律師,並在100年2 月24日上訴理由狀中載明劉文達於車禍時有請黃OO抄下車牌,並當場交付系爭紙條,因而聲請傳喚黃OO到庭應訊,且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案件100 年5 月4 日開庭前,在其上址事務所與證人黃OO見面,並於100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15分,在臺中高分院第23法庭審理上開案件時,就劉OO有無於車禍時留下紙條之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其聲請傳喚之證人黃OO為交互詰問,而證人黃OO供前具結,證稱:「劉OO於上述車禍時間、地點,曾交付系爭紙條1 紙」等情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或幫助教唆偽證之犯行,辯稱:本案係他案被告劉OO在一審被判決有罪後才委任伊,伊閱卷後認為答辯的方向是針對告訴人黃OO實際上當時並無受傷,因為告訴人黃OO之診斷證明書是車禍發生後6 日才去醫院向醫師陳述說他有受傷,醫師也沒有檢查傷勢,所以診斷證明書上是記載患者自述有受傷,警員在一審作證也證明從外觀上也無法看出告訴人黃OO有受傷,警員也作證當時有問告訴人黃國湧要不要就醫他說不用,照黃國湧自己向醫師陳述說他臀部有瘀血的傷勢,經過6 日依照正常情形瘀血應該痊癒,所以卷證資料看不出來也沒有證據支持該案黃國湧有受傷,所以伊在為他案被告劉文達上訴理由狀主要之答辯要旨是如此,因為另案被告劉文達說要去跟告訴人黃國湧談和解,且他案被告劉文達也堅持說他確實在車禍當時有交一張紙條給告訴人黃國湧,伊閱一審筆錄後發現他案被告劉文達在一審也是做此答辯,只是一審法院不採信,本來伊是認為沒有必要再傳訊黃國湧作證,因為黃國湧是敵性證人,但因為委託人劉文達堅持要傳喚,所以伊還是幫他傳訊黃國湧,在二審審理庭開庭前,伊不記得是當天或是前一天,劉文達突然帶著黃國湧到辦公室,說因為要傳黃國湧作證,黃國湧希望知道交互詰問會問什麼,伊就告訴黃國湧照實講,因為當時伊認為黃國湧確實是沒有受傷而是謊報,他案被告劉文達車禍發生時有無告訴黃國湧姓名聯絡方式與是否涉犯肇事逃逸罪無關,重點是肇事逃逸罪需致人死傷,伊也告訴黃國湧說因為他在一審已經作過證,如果在二審證述與一審不符會有偽證問題,伊從來沒有要求黃國湧必須配合誰去陳述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本件除證人黃國湧前後不一、且與事理不符之指訴情節外,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自不能依據黃國湧之證述,認定被告有教唆偽證之犯行。且被告豈有一方面告知證人黃國湧可能涉及偽證罪而有可能罰錢(依據證人黃國湧之證詞)之情形下,一方面要求黃國湧必須堅稱劉文達於肇事後有交付一張紙條予伊?況據黃國湧所述,當時被告既已告知偽證罪有罰錢之危險,則黃國湧何以未就日後果真遭罰錢時,應由何人代其出錢一事有所詢問?黃國湧既證稱係因擔心為劉文達作證會危害自己而須與被告見面確認,在經被告告知將有遭受罰錢之危險時,已能確認可能會害到自己,豈有於未將罰錢之風險轉嫁予要求伊出庭作證之劉文達前,即同意出庭作證?其證詞顯與事理不符,無非因事後遭檢察官偵辦,而以電話尋求被告協助,遭被告拒絕且直接要求被告認罪,心生不滿而誣指被告有教唆之犯行。被告執業律師多年,並無任何動機要求黃國湧必須為劉文達作偽證,且據黃國湧證述情節,被告確實於與黃國湧見面當時告知其前後證詞不一,有涉嫌偽證罪之可能,被告已盡律師之職責,事後於黃國湧詢問其遭檢察官偵辦偽證罪時,亦斷然告知黃國湧須認罪,被告所為顯非教唆黃國湧偽證之人應有之行為;㈡刑法上所謂教唆犯,係指被教唆之人本無犯罪之故意,而行為人教唆其犯罪,被教唆之人因其教唆行為而產生犯罪之決意而言,即所謂之「造意犯」,然依據證人黃國湧之證詞,其與劉文達事先於85度C 咖啡店談和解當時,劉文達已要求黃國湧為其作證,而證人黃國湧亦已同意為劉文達作證陳述劉文達於肇事時有交付一張紙條之事,顯見其與劉文達達成和解之時,已有出庭偽證之決意,並非因被告有任何教唆之行為,而產生偽證之決意。況查,劉文達於肇事逃逸一案偵查及一審審理中,均未與黃國湧達成和解,其於一審遭判刑後與黃國湧商談和解並要求黃國湧為其作證,顯係以黃國湧為其作證使其免遭判刑,作為同意賠償黃國湧1 萬3 千元之條件,果當時黃國湧未同意替劉文達作證證述劉文達確有於車禍當時交付一張紙條之事,劉文達豈有同意支付賠償金之可能?足認本件證人黃國湧願為劉文達作偽證,渠二人於和解當時即已有合意,與被告無關等語。
三、本院查:
(一)他案被告劉文達於99年4 月8 日凌晨2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與南屯路口,竟疏未注意黃國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前方路口處停等紅燈,而未採取煞停措施,仍繼續直行欲右轉往高速公路交流道方向行駛,造成劉文達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處追撞黃國湧之機車車尾,致黃國湧人跌落在地,受有臀部瘀青之傷害。劉文達於肇事後,僅停車指責黃國湧,未曾詢問或檢視黃國湧有何不適或受傷情事,主觀上並無從確信黃國湧並未受有傷害,見黃國湧欲報警處理,竟捨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之方式,且未為必要之救護,即自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他案被告劉文達因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80 號,依序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9 月,劉文達不服提起上訴,就過失傷害所處拘役50日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另肇事逃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631 號撤銷原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8 月18日,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駁回劉文達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一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劉文達肇事逃逸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另案被告黃國湧於100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15分,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631號被告劉文達肇事逃逸案件為證人時,供前具結,且其陳述之內容屬於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
⒈另案被告黃國湧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院審理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631 號肇事逃逸案件為證人,經
後,令證人朗讀結文後於供前具結,此有該次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631號影卷第41頁以下、第52頁)。且查,另案被告黃國湧與他案被告劉文達於車禍前互不認識,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所列關係等情,已據另案被告黃國湧分別於他案(即肇事逃逸案件)之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上訴審法院審理陳述明確,是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2 項,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180 條第1 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規定之適用;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第186 條第2 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同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者,係以因證人之陳述,致其自己或其他親屬等關係之人「恐」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得拒絕證言。如其陳述並無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或其刑事追訴或處罰已經確定者,即無該條規定適用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法院雖未告以得拒絕證言,與法律規定無違等情(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決參照)。是以另案被告黃國湧於他案肇事逃逸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審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依其問答內容,訊問之事項及證人陳述之事實,均未涉及任何犯罪訊息,顯無使證人黃國湧自陷於罪之可能,更不可能使與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即無第181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即使未依法告以上開得拒絕證言之旨,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⒉另案被告黃國湧於他案肇事逃逸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機車正後方被撞後,伊人飛出去,劉文達沒有下車並對伊咆哮,說是伊的錯,之後下車作勢要打伊,旁邊剛好有一對夫妻問伊是否需要幫忙,伊準備報警時,劉文達就駕車離開,劉文達離開前,並沒有問伊有無受傷,也沒有留下聯絡電話,只有指責伊會不會開車,伊根本沒有機會和劉文達說話,也沒有談到賠償問題,是事發後,劉文達打電話問伊傷勢如何,並表示警察說伊傷勢很嚴重,但伊說沒那麼嚴重,希望私下談賠償,但劉文達叫伊告他等語(見他案偵卷第15、36、37頁);於他案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仍為相同證述,並詳證稱:伊倒地後至劉文達離去前,劉文達並未詢問伊傷勢或檢視伊有無受傷,也沒有叫伊記下劉文達之車牌,也未經過伊同意就駕車離去,伊和劉文達根本未對話等語(見他案原審卷第55至57頁);惟於他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改證稱:劉文達於上述車禍發生時間、地點,曾交付伊系爭紙條1 紙,僅因當時腦中一片空白而遺忘云云,並當庭提出系爭紙條為證(見100 年交上訴第631 號卷第43、53頁),然衡諸另案被告黃國湧自車禍事故發生之談話紀錄,迭經他案肇事逃逸案件中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原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二審審理時,或未曾提及被告有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或否認被告有要其記下車牌號碼、姓名或聯絡電話(見他案警卷第7 至10頁、第18至19頁、偵卷第15、36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另案被告黃國湧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審審理,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時,突改稱被告當時有留下系爭紙條,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觀諸他案被告劉文達於警詢自陳並未報警處理及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給對方,有請對方看其車牌號碼等語(見他案警卷第4 頁),又於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明未留下電話(見他案警卷第17頁),於他案偵查中陳稱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有要黃國湧自行記下被告車牌號碼(偵卷第16至17頁),於本院審理陳稱其要黃國湧自行記下車牌號碼,不敢留下其電話號碼(見他案本院卷第17頁),顯然他案被告劉文達係要求黃國湧自行記下車牌號碼,而非主動交付系爭紙條,迄至他案肇事逃逸案件本院於100 年1 月24日一審判決前,他案被告劉文達亦未曾表明其曾以任何方式留下可資聯絡之訊息予黃國湧,更遑論有系爭紙條之存在。復參諸他案被告劉文達之肇事逃逸案件,係由承辦員警楊國良調閱並過濾監視器畫面後,經告訴人黃國湧指認,始查得他案被告劉文達即為本件肇事車輛駕駛人,員警與他案被告劉文達聯繫時,他案被告劉文達態度不佳,初始並否認涉有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楊國良於他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案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警卷第1 頁、第29至32頁),則他案被告劉文達經員警過濾監視器畫面而聯繫後,仍否認肇事,堪認其對於是否可能被循線查獲,實存有僥倖,益徵另案被告黃國湧於他案肇事逃逸案件偵查及本院一審審理時所指他案被告劉文達確係因看到伊欲報警處理即行離去,未留下任何紙條一情,係屬真實可採,其於他案上訴審審理時改證稱他案被告劉文達曾留下載有車牌號碼、地址、姓名等可資聯繫之系爭紙條之相關陳述,顯係虛偽證述無疑,要難採信。
⒊另案被告黃國湧上揭所犯偽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黃國湧偽證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上開幫助教唆偽證之犯罪事實,業據另案被告黃國湧先後陳稱:
⒈於其被訴偽證案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劉文達跟我說,其家中弟弟剛好去世,而且其家中又有小孩要扶養,他不能去關,然後劉文達拿一張紙給我,要我作偽證。後來我懷疑這樣有問題,所以我就跟劉文達一起去找劉文達二審的委任律師,我問劉文達的律師,這樣有沒有問題,劉文達的律師告訴我說,反正就是打死都說的確有這一張紙的存在,我一時心軟才會相信,不然做偽證對我並沒有任何的好處,結果我現在變成偽證的被告。當初在高分院作證的那張紙條,是事後劉文達才給我的,肇事當時,劉文達根本沒有留下任何紙條就離開」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51號卷第10頁背面);「如果我被判刑了,但是劉文達跟律師也要被處罰,因為我是被他們牽進來的」等語(見同卷第33頁)。
⒉於偽證案上訴二審時供稱:「本件一審我一開始就認罪了,..,當初的事實是因為劉文達撞到我,以情理法來講的話,一個人跟你說他要照顧兒女,苦苦哀求我,要跟我和解,我說和解可以,去律師那邊和解,我是出自一片好心,(被告庭呈和解書影本,閱後當庭發還),我只拿機車維修費,其他一毛錢我都沒討過,除了多這張紙外,其他的任何證據我都沒更改,如果要我去可以,要問律師,律師告訴我說沒關係,最多是偽證,罰金而已,律師怕我不來,劉文達還一直打電話給我,我說如果對我本身沒有傷害的話我就來,過年前就和解了,我問律師說可不可以,律師騙我說可以,他跟我說檢察官講話語氣,我一定要打死說有這張紙,我說其他的口供我都不改,最多只說我忘記這張紙而已,出事後檢察官告我偽證罪,我不懂法律,我打電話問律師,他剛好去北部開庭,他在電話中叫我認罪,我整個傻眼,我幫他作偽證,律師他應該到庭,他們兩個把我挖進去,我是出自好心,劉文達說他爸爸、他媽媽怎麼了,要照顧兒女,不能被關,我想說能幫你就幫你。..(問:本件和解書是否在律師事務所作的?)原來之前是手稿,過完年之後就是打字這份,手稿已經不見了,當時只有劉文達一人在場,後來打字的這份和解書是在律師事務所簽的,錢是在7-11交給我,當初寫手稿時,錢就交給我了。(問:本案系爭載有劉文達姓名、地址的紙條第一次是何時出現的?)寫和解書手稿、交錢時就有提出這張紙條了,在7-11,不對講錯了,(改稱)是85度C ,劉文達就有拿出這張紙條記載他的姓名、地址,告訴我要說這是之前肇事時交給我的,而我忘記了就可以,同時交付一萬三千元的賠償金給我。(問:後來為何會到律師事務所?)因為劉文達要求我說肇事時他就有交給我這張紙條,我擔心這樣會不會害到我,我要求去見他的律師求證,他的律師說最多只是偽證而已,並說檢察官問我時會比較犀利,但只要我硬踩著就是有這張紙條存在,是我忘記了,這樣就可以了,這是律師告訴我的。」等語(見101 年度上訴字第485 號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
⒊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所交給法官的系爭紙條是誰寫的?)是劉文達寫的,當時劉文達一審被判決有罪他找律師上訴,他再約我出來,第一次在85度C 見面的時候他就交給我這個紙條,當時我們還有手寫一張和解書,他也同時交給我一萬三千元的賠償金,這一萬三千元只有車損,我沒有跟他多要一毛錢。(問:你們在85度C 見面的時候有誰在場?)只有我跟劉文達,當時是在100年農曆過年前一、二天見面。(問:當時劉文達為何會交這個紙條給你?)他說這是律師講的,叫我在法庭上說他有交給我這張紙,他說他會傳我去作證,我當時有說我要跟律師見面確認,我害怕我權利受損,後來我跟劉文達還有詹漢山律師一起約在律師事務所見面。(問:見面時詹漢山律師有說什麼?)詹漢山律師說頂多是罰錢,偽證罪沒什麼,我有問律師會不會有事,可不可以這樣做,他也含含糊糊,好像也說可以,他說檢察官可能會恐嚇之類,講話會比較犀利,叫我一定要打死說有這張紙,第二次見面是在高等法院,劉文達怕我不會到,律師還叫劉文達一直打電話問我人在哪裡。(問:你當時有拿出這張紙給詹漢山律師看嗎?)好像有。(問:你後來被偵辦偽證罪的時候,有打電話給詹漢山律師嗎?)有,我開庭前幾天有先去詹漢山律師的事務所,當時詹漢山到台北開會,他們幫我打電話給他,詹漢山律師在電話中叫我認罪,找律師打這個官司,跟他之前承諾我的講的都不一樣。(問:你是在100 年2 月8 日跟劉文達達成和解,當天就是你跟劉文達還有詹漢山見面的時間嗎?)是,我們之前手寫的和解書之後,當天到律師事務所又寫了這份電腦打字的和解書,就是在當天我們三個在律師事務所見面。」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785號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詳述你與劉文達在85度C 咖啡店談和解之情形?)是劉文達打電話給我,約我去85度C 喝茶,他準備要跟我和解,說他有準備一筆錢跟我和解,我就跟他說只要機車費用就好,其他費用我都不想拿,然後他說怎麼這麼好,我就說過了就算了,然後他就問我可不可以幫他一件事情,我問幫他什麼,他說被判刑了,但是他不能被關,說是檢察官誤解了,然後說能不能替他拿一張紙,上面有姓名、地址,那張紙在庭上了,就是姓名、車號、地址,沒有電話,因為我完全沒有他的電話,我問他說作證這會有偽證罪嗎?有罪我就不要作,他說他要請律師,我就說好,如果你的律師說對我沒傷害的話我可以作,但就只有那張紙條的部分,其他口供我不改,我只會說是我忘了那張紙而已。(問:在85度C 咖啡店談話當天,你是否就同意幫劉文達作證?)當天就講好了,就是直接去找律師,隔天就是過年除夕,我就說好,等過完年之後,他說過完年。(問:你與劉文達在85度C 咖啡店談話時,他是否當場交付系爭紙條給你?)85度C 見面當天劉文達交給我的,順便也把錢給我,就拜託我幫他這一件事情,就跟我說因為家裡的事情他不能被關,連劇情都告訴我該怎麼做。(問:你第一次與詹律師見面時,詹律師有無跟你說什麼?)是詹律師與劉文達兩人對話,我在旁邊聽,我只是幫他那一張紙而已,其他內容我不管,就是這樣,因為是劉文達求我怎麼去配合他們,這問題就不關我的事情。基本上,他們說我回答,我不記得當時說什麼話,我記得主要是詹律師跟劉文達講話,我在旁邊只是確認,我只要負責說出紙條存在。(問:當時被告有無跟你提到偽證罪的問題?)有,可是被告跟我說罰錢而已,沒有關係,只要檢察官問你什麼你就打死都說不知道,不要被他恐嚇住了,就這樣。(問:你與劉文達在85度C 咖啡店談到要去律師那邊處理,當時劉文達是如何跟你說的?)我們先寫和解書,劉文達錢拿給我,然後他問我可不可以幫他,就是叫我說有這張紙條存在,之前是我的誤解,因為他不能被關,他說這個律師是他老闆介紹的,就說我們過完年去找律師,我說要看時間,剛好那天我要上台北所以有空,就約去事務所見面,在事務所裡,被告和劉文達就是在對話,我只是補充,不是事實的東西我不願意講,我只能幫你補充說是我忘了那一張紙,這樣而已,因為我不可能無緣無故替劉文達做莫名其妙的偽證。(問:你因要幫劉文達作證的事情去找被告,被告有無跟你說,若你更改證詞可能涉犯偽證罪,要你自己要想清楚?)沒有,如果有我怎麼可能莫名其妙被判刑。(問:劉文達的肇事逃逸案件二審開庭前,你與劉文達是否還有到被告的康禾法律事務所去商談過?)都沒有聯繫了,我的部份就只是那一張紙,最後一次去事務所我就是去找被告詹律師理論,他說我不會被告,去事務所的時候詹律師人在台北,然後我打給他,他本來叫我認罪,後來我想說,我已經跟你們講清楚,幹嘛叫我認罪,我好心沒好報,詹律師又叫我打電話給劉文達說之後大家再商討,我說不用了,我就掛掉,之後我就認罪。(問:劉文達在85度C 咖啡店是如何跟你提到律師的事情?)車禍後跟劉文達第一次見面是他打給我,其實我對他很反感,因為他撞到我,我想說在警察局和解就可以了,因為他講話反反覆覆,一下好、一下壞,所以我看到他的時候說實在沒有什麼要求,第一次我就走了,就是因為他反反覆覆的,劉文達一下拜託我、一下說什麼我告他,其實不是我告他,是檢察官,他全部把證據怪我,說什麼我害他被關;85度C 下來就是,因為他找我和解,我說好,和解沒有關係,大家見面,我記得他準備2 、3 萬元說要和解,我說不用,那就看機車費多少,醫藥費就算了,他說你怎麼這麼好,他說我準備2 、3 萬,以為你會獅子大開口,我說我不用沒關係,他說這樣好了,他說你可不可以幫我,就是說你忘記了一張紙,我有寫給你的,姓名、車牌、地址、沒有電話這樣子,我說好,然後我說這樣有罪嗎,我說幫你可以,但是不要害到我,公親變事主,他說不會、不會,說他是被之前律師給誤導了,以為我要詐欺、騙錢,我說你想太多,如果是的話怎麼可能只跟你拿1 萬2 、3 千元,最後說他老闆幫他介紹一個律師,律師叫他說過完年去找他這樣子,大約就這樣子而已。(問:100 年2 月8 日在康禾法律事務所現場談話者,只有你、被告、劉文達,你當場有無拿出系爭紙條給被告看?)我有帶在身上,也有拿出來。(問:有無告知被告系爭紙條從何而來?)被告詹律師自己也知道,是85度C 當天劉文達拿給我的,我都有講。(問:被告知道紙條的事情後,有無告知你可能會涉犯偽證罪?)我就是要去問被告這樣我會不會受到傷害,我都已經拿錢和解了,當天我不去作證就好了,當天劉文達還打電話確定我會不會過去開庭。(問:100 年2 月8 日在康禾法律事務所現場談話者,只有你、被告、劉文達,被告當時是否知道該系爭紙條並非車禍當時劉文達拿給你的?)知道,我就是要去問清楚的,對我的好處、壞處。(問:101 年5 月4 日二審開庭前,你們有無去被告的事務所演練說法?)沒有,詹律師只有說不管檢察官對我怎麼恐嚇,都要鎮定。(問:這些話是否都是100 年2 月8 日在事務所寫和解書時,被告跟你說的?)對,還有就是在開庭門口,我們稍微有講一下。(問:101 年5 月4 日開庭在門口的時候,有稍微講一下?)對,被告說了要我不要被檢察官恐嚇之類的話。(問:劉文達在100 年2 月8 日交給你系爭紙條時,有無告知你在開庭時提出系爭紙條可以幫他什麼忙?)就是能減輕罪責之類的,劉文達叫我要說他沒有肇事逃逸,他有交待我紙條的事。(問:你說你後來有因為偽證案件打電話給『律師』,你所說『律師』是指何人?)就是被告詹漢山。(問:是否記得該通電話是在何時撥打?)就是檢察官要提問我的前2 、3 天。(問:在電話中,被告是叫你認罪或是不要認罪?)叫我認罪,他說他已經跟我講事情的嚴重性跟後果,我跟他說是這樣嗎?如果我知道嚴重性跟後果的話,我會去作偽證嗎,當時我還特地問律師會不會有罪。(問:你說『律師』叫你認罪,是否如此?)那是另一個律師跟我說的,當天我先去康禾法律事務所,被告人在台北,是他們事務所的另一個律師或是助理跟我說先不要認罪,不要輕舉妄動,我說好,然後就留被告詹律師的名片給我,後來我打給被告詹律師,被告詹律師叫我認罪。(問:你有無可能因為自己後來涉犯偽證罪,埋怨被告沒有幫你把案件處理好,所以才誣陷被告?)沒有,今天是檢察官提告的,我已經不想再走法院了,公親變事主。」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
⒌再考諸另案被告黃國湧於他案肇事逃逸案件上訴審程序中,為上開虛偽證述之原因,若非自發性出於自己之意思而為偽證,則係本無為偽證之意思,而係受他人之教唆而起偽證之意。衡之另案被告黃國湧於他案中為證人,虛偽陳述之內容係有利於他案被告劉文達脫免刑責,然黃國湧卻將因此遭受刑事偽證罪不利之處罰,衡諸常理,實難想像黃國湧在與他案被告劉文達和解後,本可無須出庭作證,黃國湧有何動機需自發性為此利人損己之偽證行為?又另案被告黃國湧於他案二審審理中為虛偽證述之內容,既有助於他案被告劉文達脫免刑事罪責,當以受此偽證之受益者即他案被告劉文達所挑唆而起較為可採,本於經驗法則及人情常理,應可判斷黃國湧確係受他案被告劉文達臨訟教唆始起意偽證。而觀諸證人黃國湧關於其涉犯偽證罪之自白及嗣後以證人身分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依據證人黃國湧前揭供述及證述,其與他案被告劉文達於100 年農曆過年成立和解時,他案被告劉文達固為前開教唆,然其當時因不諳法律,仍恐自身因而觸犯法律,乃要求詢問他案被告劉文達之選任辯護人即本案被告,他案被告劉文達乃在同年農曆過年後旋即帶同其前往被告之事務所,經被告指示「反正打死都說確實有這一張紙條的存在」、「沒關係,最多是偽證,罰金而已」等語,另案被告黃國湧始應允為他案被告劉文達出庭作證等情,即另案被告黃國湧係經被告施以助力,堅定其偽證之決意,當無疑義。
(四)關於本院不採被告各項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另案被告黃國湧未在100 年2 月8 日前往上址事務所,黃國湧係在100 年5 月4 日開庭前數日,由劉文達帶同前往其事務所一節。惟查,另案被告黃國湧係於100 年2 月8 日即該年農曆過年開工後之初六,偕同他案被告劉文達前往被告上址事務所,同日委由被告事務所內不知情之法務助理重新以電腦繕打一份和解書,並交由劉文達、黃國湧簽署,他案被告劉文達同日並就其涉犯之肇事逃逸案件即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80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明上訴(本院於翌日即100 年2 月9 日收狀)等情,迭據證人黃國湧供述、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劉文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參以證人陳苑如即被告事務所助理證稱:100 年2 月8 日為農曆大年初六,事務所有開工拜拜(並當庭提出康禾法律事務所行事曆一本為證),被告亦有參與一情,此與證人黃國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當日9 時過後到事務所,先在沙發等,因為事務所的人在拜拜(見本院卷第50頁)之情景相吻合,足認證人黃國湧與劉文達前往被告上址事務所之時間應為100 年2 月8 日。再且,證人何新琦即被告事務所法務人員證稱:100年2 月8 日當日,被告有到伊2 樓辦公處所,請伊製作一份例稿和解書,伊即按照被告指示繕打草稿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參以證人劉文達證稱:伊於100 年農曆過年前即在85度C 咖啡館交付現金與黃國湧達成和解,當時有手寫一份和解書,但伊擔心黃國湧又會再跟伊要錢,伊會無法證明,所以要求黃國湧再與伊到律師事務所找律師見證再簽一份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顯見劉文達與黃國湧農曆過年後之100 年2 月8 日該次前往被告事務所之目的,即包含簽立正式和解書,證人黃國湧並不再追究劉文達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準此,劉文達與黃國湧於和解書簽立日期上所載之100 年2 月8 日確實均有到場,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卷附之和解書可能是事務所提供例稿,由當事人事後私下簽署云云,即無可採。至證人陳苑如、何新琦雖均證稱無印象於100 年2月8 日在上址事務所見過黃國湧,然證人陳苑如證稱其當日係請年假,僅前往事務所準備開工祭拜事宜,近中午時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而證人何新琦之辦公處所在事務所2 樓,平日不直接與當事人接觸(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2頁背面),渠等所為上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佐認。
⒉被告固辯稱:係因劉文達之陳述有系爭紙條存在,並要求傳喚黃國湧作證,伊為當事人權益始在上訴理由狀記載聲請傳喚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本院卷第93頁背面)。然查,證人劉文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二審之前黃國湧說他會出來替我作證,他說有一樣東西可能我不記得了,只有這樣說。黃國湧一直都不說是哪一樣東西,後來有一次他佔我便宜,約我去大里的PUB 喝酒,然後黃國湧要我一定要出3000元,喝酒的時候跟我說有這一張紙條,隔天我就去跟被告詹律師說這件事情,所以被告的上訴理由狀才會這樣寫,黃國湧跟我說有這個紙條時,我就想起來有那一張紙條了,但是我怎麼都想不起來怎麼拿給他的,我只記得我在車上有寫那張紙條,黃國湧在PUB 裡面有將那張紙條拿給我看,但是現場很暗,看不清楚內容,我有跟詹律師說大約是寫車牌號碼、身份證字號跟我的名字,但我絕對沒寫電話號碼,其他寫什麼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631 號案件卷附之他案被告劉文達委請被告撰狀之100 年2月24日上訴理由狀(見該卷第7 至14頁)「三、聲請調查之證據」記載:「請求鈞院傳訊被害人黃國湧。待證事實:證明被告(即劉文達)於案發當時,有書寫乙張載有被告姓名及住址之紙條與被害人,請被害人與其聯絡賠償事宜,被告並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與證人劉文達前開證述相互對照,倘證人劉文達所述前情為真,則其在大里區之PUB 內並未能清楚見得系爭紙條上記載之內容,被告於100 年2 月24日上訴理由狀中何以能清楚詳載系爭紙條上書寫有被告姓名及住址?又果如被告所辯係依據證人劉文達之陳述而撰寫上開上訴理由狀,則何以又與證人劉文達前開所述系爭紙條有書寫車牌號碼一節不符?再者,被告於100 年2 月間即已知悉系爭紙條之存在,並以之為上訴理由之一,身為辯護人,卻全然未事先檢視、確認相關證物之內容,即率爾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當庭交互詰問證人,此亦與常情相違,是以被告辯稱:「伊在開庭前未曾見過系爭紙條,100 年2 月24日上訴理由狀係依據劉文達陳述撰寫」等詞,顯非事實,而應係如證人黃國湧前揭所述於100 年2 月8 日即曾將系爭紙條拿給被告觀看一情,較屬可信。至證人劉文達雖於本院審理時為前揭證述,然證人黃國湧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與劉文達在酒吧見面一事,惟關於見面之原因則證稱:100 年5 月4 日開庭前,伊曾與劉文達及朋友前往大明路PUB 喝酒,詳細時間伊不記得,是劉文達打電話要與伊討論,伊跟朋友正好要去喝酒,劉文達就說他要跟去,開庭前劉文達一直與伊確認希望伊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參酌證人黃國湧於100 年5 月4 日在100 年交上訴字第631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後來被告來我家找我,說有給我一張紙條,我回家找,才找到」云云(見該案卷第43頁),對照證人劉文達於本院審理時反而證述系爭紙條係經黃國湧約在大里區PUB 見面時,由黃國湧提醒方才記憶起有系爭紙條存在之情節,二者迥然相異,益徵證人劉文達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非無可疑之處,憑信性甚低。
⒊第查,被告又辯稱:「我閱卷後認為答辯的方向是針對黃國湧實際上當時並無受傷,因為黃國湧的診斷證明書是車禍發生後6 日才去醫院向醫師陳述說他有受傷,醫師也沒有檢查傷勢,所以診斷證明書上是記載患者自述有受傷,警員在一審作證也證明從外觀上也無法看出黃國湧有受傷,警員也作證當時有問黃國湧要不要就醫?他說不用,照黃國湧自己向醫師陳述說他臀部有瘀血的傷勢,經過6 日依照正常情形瘀血應該痊癒,所以卷證資料看不出來,也沒有證據支持說本案黃國湧是有受傷,所以在上訴理由狀主要的答辯要旨是這樣,因為劉文達說他要去跟黃國湧談和解,而且劉文達也堅持說他確實在車禍當時有交一張紙條給黃國湧,我們看了一審筆錄,劉文達在一審也是做此答辯,只是一審不採信,本來我是認為沒有必要再傳訊黃國湧作證,因為黃國湧是敵性證人,但是因為劉文達堅持要傳喚,所以我還是幫他傳訊黃國湧」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惟遍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5 月4 日之審理程序中,被告僅對該案證人黃國湧詰問如下問題:(見該案卷第42至43頁)詹漢山律師問本件車禍即99年4 月8 日凌晨2 時發生車禍後,被告所開小客車是直接跑掉或有停下來?黃國湧答有停下來。詹漢山律師問你有到他車旁跟他說話?黃國湧答有。詹漢山律師問說話內容?黃國湧答爭執。詹漢山律師問有吵起來的意思?黃國湧答對。詹漢山律師問當時被告有留任何資料?黃國湧答有。詹漢山律師問什麼資料?黃國湧答一張紙條,但沒有寫電話。詹漢山律師問紙條上面記載什麼?黃國湧答車牌號碼、住址、名字。詹漢山律師問為何偵訊、原審審理時,你沒有講?黃國湧答因為當時距離車禍已經過好幾個月,有點忘記了,是後來被告來我家找我,說有給我一張紙條,我回家找,才找到。詹漢山律師問當時在現場,你有報警?黃國湧答有。詹漢山律師問你報警這件事,有無跟被告說?黃國湧答我直接叫警察來處理,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有報警。然而該次審理中,關於被害人黃國湧車禍當場倒地位置、所受傷勢、車損情形等據以判斷他案被告劉文達是否有可能認知被害人黃國湧因車禍受有傷害之問題,即被告前揭主張該案之辯護主軸,均係交互詰問完畢後由該案之受命法官補充詢問,並未見被告就該些問題詰問證人黃國湧,實難佐證被告前揭所稱之辯護方向。
⒋被告復辯稱:「刑法修正後教唆犯已改採共犯從屬性說,幫助教唆亦同,證人黃國湧偽證之決意在其與劉文達在85度C 咖啡店和解之時即已有合意,與伊無關,況劉文達涉犯之偽證罪,業經檢察官以欠缺期待可能性為由不起訴處分」等語。惟按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至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1 年度偵字第19835 號對被告劉文達涉犯之教唆偽證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證人黃國湧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631 號肇事逃逸案件中所為偽證之內容,雖未經法院於該案採信並據為有利於為他案被告劉文達之認定,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他案被告劉文達仍應令負教唆偽證之罪責,從而自無被告所謂共犯從屬性不存之疑慮。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他案被告劉文達共同基於教唆黃國湧偽證之犯意聯絡,由他案被告劉文達於100 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在臺中市某85度C 咖啡店前與黃國湧見面,交付系爭紙條及現金1 萬3 千元賠償金予被害人黃國湧,並要求黃國湧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傳喚時,就他案被告劉文達有無於車禍時留下系爭紙條之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等語,認被告自100 年農曆年前某日即與他案被告劉文達共謀教唆偽證,並以證人黃國湧於100 年度他字第2785號案件中證稱:「(問:當時劉文達為何會交這個紙條給你?)他說這是律師講的,叫我在法庭上說他有交給我這張紙,他說他會傳我去做證,我當時有說我要跟律師見面確認,我害怕我權利受損,後來我跟劉文達還有詹漢山律師一起約在律師事務所見面。」等語(見該卷第62至64頁)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與他案被告劉文達共謀教唆偽證,其辯稱:劉文達與黃國湧於100 年農曆過年前在85度C 咖啡店和解時,伊尚未受劉文達委任擔任辯護人,故劉文達縱有教唆偽證亦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⒈證人劉文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0 年2 月8 日是農曆初六開工,你說你來康禾法律事務所時,助理陳苑如是否有跟你收幾千元,並說會先依照你的意思幫你寫和解書,等正式委任後再幫你辦案,是否正確?)你這樣說起來好像有,本來沒有這樣,是後來我問很多問題,被告跟我說這樣3000 元 ,可以跟委任費加在一起,我說好的,我才開始去籌錢,因為本來我沒有錢打算要進去關,後來被告跟我說知道我比較辛苦就算我便宜一點,好像是算5 萬元,如果我委任被告,和解書的3000元就可以扣抵,我就想說這樣就剩下4 萬多元,之後我去標5000元的會來湊錢。(問:100 年2 月8 日寫聲明上訴狀時,你剛才稱因為你問了很多問題,所以被告說把這些服務費用算進你的委任案件裡扣抵,是否實在?)是事實,當時我就跟他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問:是否當天你就口頭委任被告?)對。(問:你與黃國湧去咖啡廳談和解事宜,該過程被告是否有到場參與?)沒有,那時候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
⒉證人黃國湧就被告何時受他案被告劉文達委任一事固證稱:「(問:據劉文達剛才所述,他是跟你在85度C 咖啡店談完後,他是在農曆除夕經由周小姐介紹才接觸到被告,是否實在?)這我不知道,劉文達跟我講他已經找好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證人黃國湧於其被訴偽證案件中另供稱:「(問:關於紙條的事,是否劉文達的辯護人所提議的?)這我不知道,一開始是劉文達拿給我的。」(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劉文達在85度C 咖啡店時有無跟你說律師是誰?)沒有。(問:在85度C 咖啡店談和解當天,有無任何康禾法律事務所人員參與?)沒有,只有我跟劉文達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是以縱如證人黃國湧所述,他案被告劉文達於100 年農曆過年前,與其在85度C 咖啡店和解時,已委任律師準備上訴,然依其歷次證述,尚難遽認其證言中所指之該名「律師」,即為本案被告,亦難認定他案被告劉文達為於100 年農曆過年前前開教唆偽證犯行時,係出於被告之指示或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共謀教唆偽證之心證。
(六)綜上理由,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並無上開幫助教唆偽證犯行部分,為本院所不採信。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19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次按從犯係幫助他人犯罪,教唆犯係教唆他人犯罪,均非自行實施犯罪之人,此觀於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故刑法上之教唆犯,並無幫助犯,其幫助教唆者,仍應解為實施犯罪(即正犯)之幫助犯(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8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教唆幫助與幫助教唆,均為犯罪之幫助行為,應適用從犯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他案被告劉文達是否應論以肇事逃逸犯行,與其是否確有留下系爭紙條供黃國湧聯繫有重要關係,而被告明知系爭紙條並非他案被告劉文達於車禍發生當時所交付,卻告知黃國湧於交互詰問時僅需堅詞證述劉文達於車禍時確實有留下系爭紙條,若涉犯偽證罪不過處罰金刑責等語,幫助劉文達教唆黃國湧於審判中為上開虛偽不實之證述,且與案情確實有重要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教唆偽證罪,未慮及被告僅是堅定黃國湧偽證之決意,應未直接教唆、挑起黃國湧偽證故意之行為,僅能論以幫助犯,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9條、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有所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定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逕予審理(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8號提案參照)。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優良法律教育,曾任檢察官多年,轉任律師之執業期間非暫,其為執業律師,有應遵守之職業倫理規範,雖於劉文達被訴肇事逃逸案件,為求辯護之當事人獲得有利判決,未協助司法機關發現真實,實現社會正義,反昧於辯護人應遵守之職業倫理而為本案犯行,暨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為危害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