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蔣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蔣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捌柒柒公克,含包裝袋伍只)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 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捌柒柒公克,含包裝袋伍只)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蔣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36號、91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中檢字第2191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8、9 月間,因再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1 案】。另於91年間因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 案】,並與第1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8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93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第3 案】;復於95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419 號、95年度訴緝字第4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8 月確定【第4 案及第5 案】;後因上開3 案均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0月、1 月又15日及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7年間因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48、2753號、97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97年度簡字第1048號及97年度訴字第43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5 月、3 月、4 月、4月及9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9年5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故意犯罪,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9年11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吸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0日1 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3 段東寶巷內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4 月20日15時30分許,陳蔣強騎乘車牌號碼000 ─078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與崇德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停盤查後,發現陳蔣強為通緝犯而予以逮捕,並在陳蔣強褲子口袋內查獲海洛因4 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0.0786、0.0743、0.0859、0.0789公克) 。陳蔣強為警查獲後,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 下稱豐原分局偵查隊) 等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以電話聯絡女友蔡佩芳將與上開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同時購買、於施用完畢後剩餘之海洛因攜至豐原分局警察局偵查隊,嗣蔡佩芳依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將上開用畢剩餘之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持往豐原分局偵查隊內趁隙交與陳蔣強( 蔡佩芳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511 號及101 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員警察覺有異,當場於陳蔣強褲子口袋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注射針筒1 支及施畢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陳蔣強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
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
㈢、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均沒收銷燬之;針筒1支沒收。
㈣、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處罰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