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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5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齡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鴻裕

      陳麗芬

      林詩乾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881 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鴻裕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之物,與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11、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之物,與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麗芬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之物,與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之物,與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詩乾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之物,與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之物,與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鴻裕前於民國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101 年1月6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陳麗芬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81 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同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案再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甫於99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林詩乾則於9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8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等竟不知悔改,明知許忠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ㄚ董」、「小劉」之成年男子(上述四人,所犯竊盜等犯嫌,另由警方偵辦中),係在從事竊車集團竊取車輛後違法典當之工作,而張鴻裕竟因缺錢花用,透過許忠明之介紹認識「阿弟」,並受「阿弟」之委託代為尋找典當竊盜所得贓車之人頭,適林詩乾亦逢經濟困頓,故同意加入上開集團一同尋找典當竊盜所得贓車之人頭,林詩乾並介紹陳麗芬加入,並告知陳麗芬如擔任人頭典當竊盜所得贓車,可得每部贓車典當所得款項1 成之報酬,而張鴻裕、林詩乾則二人平分所得款項1 成,陳麗芬則表示願意擔任人頭。是張鴻裕、陳麗芬、林詩乾即與上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詐欺取財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推由許忠明、「阿弟」、「ㄚ董」、「小劉」其中之某人,於101 年9 月9 日下午1 時45分前之某時,以不詳器具,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竊取黃珮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ZY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㈡陳麗芬經林詩乾告知需繳交照片2 張,隨即於101 年9 月17日某時許,在林詩乾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住處附近,將其個人照片2 張交給林詩乾,林詩乾即在上址轉交給張鴻裕,張鴻裕再以客運運送方式,寄至臺中市和欣客運站給許忠明收受。嗣許忠明、「阿弟」、「ㄚ董」、「小劉」中之某人,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賴靜如之個人資料,及賴靜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Q3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於不詳時間、地點,黏貼陳麗芬之照片,且於國民身分證(下簡稱身分證)之正面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以此方式偽造賴靜如之國民身分證,並以黏貼陳麗芬照片之方式,接續變造賴靜如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簡稱健保卡),足生損害於賴靜如、戶政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簡稱健保局)對於身分證、健保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並接續以不詳方式,偽造1918-Q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紙,亦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監理所對於車輛登記管理、車牌核發之正確性。迨偽造完成後,即將偽造之1918-Q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懸掛於黃珮宜失竊之上述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嗣於101 年9 月21日下午2 時許,由「阿弟」、「阿董」駕駛上述贓車搭載陳麗芬至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 段靠近陳建廷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大展當舖」附近,要陳麗芬下車,並將偽造「賴靜如」之身分證、變造之健保卡、偽造之1918-Q3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交予陳麗芬,指示陳麗芬獨自一人持上述偽造及變造之證件,與懸掛偽造1918-Q3號車牌之贓車,進入上開「大展當鋪」內,向陳建廷佯稱其為車主賴靜如欲典當該車,復提示上述偽造之「賴靜如」身分證、1918-Q3號自用小客行車執照及變造之「賴靜如」健保卡給不知情之陳建廷審閱,並經陳建廷查看而行使上開特種文書,陳麗芬另在當票之正反面上偽簽「賴靜如」之署名各1 枚,偽造表彰賴靜如本人典當車牌號碼0000-Q3號自用小客車意旨之私文書,並將當票交給陳建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靜如,使陳建廷陷於錯誤,同意以90萬元收典。嗣陳建廷接獲同行電話,告知其曾有受騙經驗,需多加注意,陳建廷始發現上述1918-Q3號車牌係偽造,始未收典,亦未給付90萬元典當價金。

三、又張鴻裕、黃三德與黃秀慧、某年籍不詳成男子(以上3 人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犯嫌,另由警方偵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秀慧於101 年8 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長沙街某處,提供個人年籍資料、照片,以16萬7000元代價,委請黃三德代為偽造實踐大學畢業證書,黃三德再交待該年籍不詳成男子,以2 萬元代價,轉交給張鴻裕於同年8 月下旬或9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不知情之某友人住處,擅自以電腦繕打方式,接續偽造黃秀慧於79年自實踐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畢業之畢業證書1 張、及實踐大學畢業證書半成品2 張,足生損害於實踐大學對於核發畢業證書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經警查悉上情,並於101 年9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忠明路空軍醫院前,經張鴻裕、林詩乾同意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經陳麗芬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五、案經賴靜如、黃珮宜訴由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張鴻裕、林詩乾、陳麗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 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裕、林詩乾、陳麗芬迭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廷、賴靜如、黃珮宜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0 至163 頁、第166 頁、第202 頁背面至206 頁),並有證人許忠明、黃秀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 至236 頁、第254 至255 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紙(見偵卷第58、87、117 、237 、256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3 份(見偵卷第62至65頁、第91至93頁、第121 至123 頁)、扣案物品照片、98年10月22日發照之1918-Q3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3 張、黃秀慧之實踐大學畢業證書影本1 份、101 年3 月6 日補照之車號0000-Q3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 份、偽造之賴靜如身分證、健保卡、車號0000-Q3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之影本各1 份、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單1 紙、車號0000—ZY自小客車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Q3之自小客車照片影本、車號0000-Q3自小客車號牌照片影本、車號0000-Q3(原車號0000-ZE)汽機車之過戶、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買賣合約書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10月26日健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實踐大學101 年10月24日實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交通部臺中區監理所101 年10月17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所附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8日東一101 字10082 號函文、101 年11月2 日證人賴靜如所提出之健保卡、領卡憑條及收據影本、偽造賴靜如健保卡之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附件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6至72頁、第94至97頁、第128 頁、第165 頁、第167 至175 頁、第214 至215 頁、第250 頁、第253 頁、第263 至265 頁、第292 至293 頁、第295 至296 頁、自299 至300 頁),足見被告等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①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全民健康保險卡則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的資格證明,均為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至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全民健康保險」字樣及其圖樣,既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僅屬一般之標示字樣及圖樣,而非公印文或印文;

②按車輛牌照(包括汽車車牌、汽車行車執照),均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特許證之一種;

㈡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惟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再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2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張鴻裕、林詩乾、陳麗芬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牌照),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全民健保卡),同法第218 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即內政部印公印文),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當票部分),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張鴻裕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鴻裕、林詩乾、陳麗芬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業已載明被告等三人係與許忠明、「阿弟」、「ㄚ董」、「小劉」基於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由許忠明、「阿弟」、「ㄚ董」、「小劉」中之一人,以將陳麗芬照片黏貼之方式,偽造賴靜如之國民身分證,故此部分被告等三人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等人係犯同法第75條第2 項之罪,應屬誤載,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為同條第1 項。被告三人與許忠明、「阿弟」、「ㄚ董」、「小劉」等人之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按㈡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張鴻裕與黃三德、黃秀慧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共犯許忠明、「阿弟」、「ㄚ董」、「小劉」中之某人,於不詳時間、地點,黏貼陳麗芬之照片於偽造賴靜如之國民身分證,並以同一方式接續變造賴靜如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簡稱健保卡),與偽造1918-Q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紙,係屬同一犯意接續多次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等人於當票上偽簽「賴靜如」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戶籍法之犯行,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大部分同一,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而從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林詩乾、陳麗芬所犯犯罪事實二㈠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㈡之偽造公印文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與分論併罰;而被告張鴻裕所犯犯罪事實二㈠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㈡之偽造公印文罪及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與分論併罰。

㈣被告張鴻裕、林詩乾、陳麗芬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記錄,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等人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等人偽造公印文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偽造公印文部分一併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張鴻裕前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陳麗芬前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贓物、侵占、詐欺等前科,被告林詩乾有詐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等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私利,且其等加入竊盜車輛後以借屍還魂方式向當鋪詐欺之集團後,持偽造證件冒名典當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段,其行為對社會治安自有危害,惟詐欺財物尚未得手即被查獲,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賴靜如」身分證、健保卡及車號0000-Q3 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附表二編號4 、5 、7 、8 所示之物,與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分別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交付被告張鴻裕、陳麗芬於犯罪事實二㈡所使用或預備所用,或為被告林詩乾所有,且係用以犯罪事實二㈡聯絡被告張鴻裕、陳麗芬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11、12之黃秀慧實踐大學畢業證書正本及其半成品,則係被告張鴻裕所有,且為犯罪事實二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當票內所偽簽之「賴靜如」署名共2 枚(正、反面各1 枚),因該當票業已遭被害人陳建廷當場撕毀,業據證人陳建廷於偵訊中證述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或與本案無關,且均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21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20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齡玉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備註      │
├──┼─────────┼────┼─────┼────────┤
│ 1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1張   │詐欺集團成│                │
│    │1918—Q3號車主聯正│        │員所有    │                │
│    │本(車主:賴靜如)│        │          │                │
├──┼─────────┼────┼─────┼────────┤
│ 2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1張   │詐欺集團成│                │
│    │1918—Q3號車主聯影│        │員所有    │                │
│    │本(車主:賴靜如)│        │          │                │
├──┼─────────┼────┼─────┼────────┤
│ 3  │黃秀慧實踐大學畢業│  1張   │  張鴻裕  │                │
│    │證明書正本        │        │          │                │
├──┼─────────┼────┼─────┼────────┤
│ 4  │ARCCI 廠牌手機(內│  1支   │  張鴻裕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           │        │          │                │
├──┼─────────┼────┼─────┼────────┤
│ 5  │ANYCALL 廠牌手機(│  1支   │張鴻裕之表│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姊        │                │
│    │號SIM卡)         │        │          │                │
├──┼─────────┼────┼─────┼────────┤
│ 6  │劉若鈴台新銀行存款│  1本   │          │                │
│    │簿                │        │          │                │
├──┼─────────┼────┼─────┼────────┤
│ 7  │劉若鈴台新銀行提款│  1枚   │          │                │
│    │卡                │        │          │                │
├──┼─────────┼────┼─────┼────────┤
│ 8  │臺灣鐵路局車票(臺│  1枚   │  張鴻裕  │                │
│    │中至中壢)        │        │          │                │
├──┼─────────┼────┼─────┼────────┤
│ 9  │吳家宏匯款單      │  1張   │          │                │
├──┼─────────┼────┼─────┼────────┤
│ 10 │筆記簿            │  1本   │  張鴻裕  │                │
├──┼─────────┼────┼─────┼────────┤
│ 11 │實踐大學畢業證書半│  1張   │  張鴻裕  │                │
│    │成品(0000000)   │        │          │                │
├──┼─────────┼────┼─────┼────────┤
│ 12 │實踐大學畢業證書半│  1張   │  張鴻裕  │                │
│    │成品(0000000)   │        │          │                │
├──┼─────────┼────┼─────┼────────┤
│ 13 │7356-N8 自小客車行│  1張   │          │                │
│    │車執照            │        │          │                │
├──┼─────────┼────┼─────┼────────┤
│ 14 │7356-N8保險卡     │  1張   │          │                │
├──┼─────────┼────┼─────┼────────┤
│ 15 │7356-N8 自小客車永│  1張   │          │                │
│    │大當鋪當票        │        │          │                │
├──┼─────────┼────┼─────┼────────┤
│ 16 │汽機車買賣合約書(│  2張   │          │                │
│    │正本、副本各1張) │        │          │                │
├──┼─────────┼────┼─────┼────────┤
│ 17 │鄭文材身分證、健保│ 各1張  │          │                │
│    │卡影本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備註      │
├──┼─────────┼────┼─────┼────────┤
│ 1  │偽造之賴靜如身份證│  1張   │詐欺集團成│                │
│    │                  │        │員        │                │
├──┼─────────┼────┼─────┼────────┤
│ 2  │變造之賴靜如全民健│  1張   │詐欺集團成│                │
│    │康保險卡          │        │員        │                │
├──┼─────────┼────┼─────┼────────┤
│ 3  │偽造之1918—Q3自小│  1張   │詐欺集團成│                │
│    │客車行車執照      │        │員        │                │
├──┼─────────┼────┼─────┼────────┤
│ 4  │1918—Q3自小客車保│  1張   │詐欺集團成│                │
│    │險卡(富邦產物保險│        │員        │                │
│    │公司)            │        │          │                │
├──┼─────────┼────┼─────┼────────┤
│ 5  │MOTOROLA廠牌手機(│  1支   │詐欺集團成│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員        │                │
│    │號SIM 卡)        │        │          │                │
├──┼─────────┼────┼─────┼────────┤
│ 6  │SED 廠牌手機(內含│  1支   │  陳麗芬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             │        │          │                │
├──┼─────────┼────┼─────┼────────┤
│ 7  │BMW 汽車鑰匙(含無│  1支   │詐欺集團成│                │
│    │線遙控器)        │        │員        │                │
├──┼─────────┼────┼─────┼────────┤
│ 8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1張   │詐欺集團成│                │
│    │1918—Q3號車主聯影│        │員        │                │
│    │本(車主:賴靜如)│        │          │                │
├──┼─────────┼────┼─────┼────────┤
│ 9  │BMW 自小客車(引擎│  1輛   │          │已發還被害人黃珮│
│    │號碼5UXFE4356LY813│        │          │宜              │
│    │84)              │        │          │                │
├──┼─────────┼────┼─────┼────────┤
│ 10 │偽造之1918—Q3號牌│  2面   │          │已發還被害人賴靜│
│    │                  │        │          │如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備註      │
├──┼─────────┼────┼─────┼────────┤
│ 1  │0000000000號SIM卡 │  1張   │  林詩乾  │                │
├──┼─────────┼────┼─────┼────────┤
│ 2  │0000000000號SIM卡 │  1張   │  林詩乾  │                │
├──┼─────────┼────┼─────┼────────┤
│ 3  │0000000000號SIM卡 │  1張   │  林詩乾  │                │
├──┼─────────┼────┼─────┼────────┤
│ 4  │ANYCALL 廠牌手機(│  1支   │  林詩乾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 卡)        │        │          │                │
├──┼─────────┼────┼─────┼────────┤
│ 5  │BENQ廠牌手機(內含│  1支   │  林詩乾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            │        │          │                │
├──┼─────────┼────┼─────┼────────┤
│ 6  │筆記簿            │  1本   │  林詩乾  │                │
├──┼─────────┼────┼─────┼────────┤
│ 7  │臺灣鐵路局車票臺中│  1張   │  林詩乾  │                │
│    │至八堵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5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