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翔任
- 輔佐人
- 林依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翔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游翔任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處有期徒刑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均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 案」);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三案所示罪刑,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嗣因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5號裁定前揭第1 、2 案之罪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第3 案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後,均送監執行,於民國97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二、游翔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41、2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就本案構成累犯之情形如上揭一所述),竟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路北一飯店附近之住處內,自友人處拿取摻有海洛因之香菸點燃吸食其煙1 至2 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游翔任於同年月5日下午1 時許,因警方持檢察官所簽發之證人傳票,通知其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說明與毒品來源陳福全間之毒品交易情形,游翔任乃於其所犯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游翔任並於事後接受裁判。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游翔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供述。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先辯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不是事實,我當然去作生意遇到我同事洪源清,他請我抽菸,我覺得味道怪怪的,抽兩口就還他,洪源清說他在通緝中,我就認為我不能再跟他相處,就說我要先走了。因為驗尿有驗出來了,不可能無罪,我不是有心要繼續玩毒品,只有那次抽菸抽到,後來就沒有再施用了,我感覺不可能判無罪,因為驗尿都驗出有海洛因的反應了,但我只是想要說明我不是有心要繼續玩毒品,我之前出獄時,我就已經有答應我家人不會再玩毒品了,而且我當時只抽了兩口,我就把毒品還給我那位同事。」云云,嗣又改稱:「(你的意思是否指願意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願意表示認罪,但希望法院對你並非要繼續施用毒品之態度予以量刑上的斟酌?)對,我認罪。」等語在卷,而本案犯罪事實又有上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辯解,實無足採。本案事證既臻明確,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洪源清云云,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觀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及第211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725 號裁定、同院98年度毒抗字第476 號裁定、同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判決、同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78號判決、同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即明。查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經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雖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即100 年10月3 日中午12時許),係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2年11月15日)5 年以後,惟其前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在案之情(詳見上揭事實欄所載),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法院判處刑罰在案,則其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所為犯行,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起訴,於法即無不合。至被告於101 年3 月28日具狀所陳:被告100 年10月3 日中午12時許中止犯行與93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中間時效是否可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5 年後再犯」見解之適用云云,顯然誤解法律之規定,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翔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涉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本件查獲經過可知,被告係在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所為上揭時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即向警方主動供出其涉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乙節,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雖警方有於詢問被告之際提示卷附監聽譯文詢之有關100 年7 月12日及同年月27日是否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向該持用之人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等情事,此觀諸卷附0000000000使用人資料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陳福全販毒案交易毒品時間地點一覽表等在卷可參。惟上開監察譯文僅足說明警方已懷疑被告於100 年7 月12日、27日購買毒品後可能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要與被告此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關;而警方此次訊問被告係以檢察官所簽發之證人傳票,通知被告到案說明,顯見警方在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對於被告另外涉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乙節,事先當無所悉,依此,被告既於警方詢問之際,主動供出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於事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及動機係為一時滿足毒癮而施用海洛因、犯罪手段僅係向有人借用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吸煙吸食2 口之方式施用而已,相較於一般刻意向毒品上手購入海洛因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毒品成癮者而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斟酌被告之品行、前有施用毒品、強盜、搶奪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係開設鎖匙店營業、生活狀況為已婚,與太太及2 名年約1 歲半、4 個月之未成年子女同住,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