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建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郭建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其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同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1071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於94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2 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第1 案至第3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後於100 年3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 年7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6 日至同年月7 日間某時,在其臺中巿大里區○○街19 號9樓住處附近某公園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100 年11月9 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建良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1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其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同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1071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於94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 度訴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2 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第1 案至第3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後於100 年3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 年7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該條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100 年11月9 日晚上10時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警詢時,供出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裕仔」(臺語)之男子,並提供「阿裕仔」之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供檢、警調查(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然查員警於同日晚上7 時許查獲本件被告前,即於同日下午6 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阿裕仔」即另案被告周振裕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案被告周振裕所持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分裝夾鏈袋等物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610 、26774 號起訴書、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34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3頁)。顯見於本件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另案被告周振裕涉有販賣毒品等情事,而非因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之上開供出,始查獲另案被告周振裕。是本件被告縱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然本件被告之供出與其毒品來源之查獲間並無因果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