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鈞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鈞楷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鈞楷明知自己為臺中市列管之80年次替代役男,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日以中市民徵字第1010013585號核發101年第Z108梯次替代役徵集令,指定於101年5月28日上午8時40分,在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大門口集合,前往臺中成功嶺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報到。其徵集令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臺中市○○區○○路1段29巷16弄17號曾鈞楷住處,並經曾鈞楷本人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詎曾鈞楷竟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未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報到,而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未報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鈞楷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移送函、 101字第Z108梯次替代役徵集令簽收單、役籍表㈠、㈡等各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未應徵集,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妨害役政管理,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97、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月,並於同年4月20日確定(下稱第1案)。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9年3月1日確定(下稱第2案)。復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3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所犯前述詐欺案件,雖其中第3案業經於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此案之犯罪時間(99年6月間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係在第1案裁判確定前,將來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前述3案定應執行刑後,就該3案執行其應執行刑;故被告所犯第3案之有期徒刑即難認已單獨執行完畢。故本案亦因而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如前述3案將來確定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而本案構成累犯,則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法院更定其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 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 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 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 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犯前項第 6 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 7 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