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義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285 號、100 年度偵字第17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民言論自由固受憲法雖保障,惟仍應受法律約束,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認:「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是以行為人如為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實陳述」及非可受公評之「評論」時,因非該號大法官解釋主旨範圍,自不能比附援引。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論科,此有司法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雖係「事實陳述」,惟通常於事實之陳述中,多伴隨著對於此一事實之評論(即「意見表達」),因此誹謗罪質每附隨有公然侮辱之罪質在內,二者間因而具有吸收關係,公然侮辱罪被誹謗罪吸收。查被告於本案指摘、傳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均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貶抑告訴人等之名譽,而屬涉及私德之事項,即非該號大法官解釋得以阻卻誹謗罪違法性之受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在上開網路部落格或網站中張貼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台電聯合診所、楊適旭、楊國宇、戴致遠、閻中原等之事,並公然侮辱之,前後所述雷同,無非以其與告訴人間離職後之種種糾紛為中心意旨,顯係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各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被告以一行為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台電聯合診所、楊適旭、楊國宇、戴致遠、閻中原等,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法處理與告訴人等間離職糾紛,反而以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散布於網路,暨衡量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