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石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石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石國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月12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PD-98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538-1號,僅供餐廳營業使用且未有人居住之「新阿杜風味茶樓」近大容東街廚房外,見該處廚房門未關,即擅自進入該廚房內,以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冰箱內為葉柏垣所有之烏魚子1箱;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為葉柏垣調閱監視器後攝得遭竊畫面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葉柏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10021726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4頁、101年度偵字第18029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
㈡證人葉柏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101年度聲拘字第369號卷第5至7頁、偵卷第14頁背面)。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陳報狀影本1紙(見警卷第9至12、14、18頁、101年度聲拘字第369號卷第3至4、10、13至16頁、偵卷第1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謝石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並於10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行為所為非是;惟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葉柏垣於偵訊時表示原諒被告(見偵卷第14頁背面),案發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2頁);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之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