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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宋富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宗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宗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宗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28號、96年度訴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並於97年1月14日入監執行。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而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1日晚間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54號前,見黃弘棕所有車牌號碼618-GXY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該鑰匙開啟電門並發動機車後騎乘離開現場,而竊盜得手。余宗穎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39號前,不慎擦撞路邊車輛而摔倒受傷,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弘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弘棕於警詢中證述大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側錄照片2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經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竊盜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宋富美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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