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一正
林棟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一正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貳雙及T 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林棟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貳雙及T 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棟景與曾一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4 月15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平七街27巷巷口附近,由曾一正負責把風,林棟景則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2支,撬壞沈俞辛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門鎖,欲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惟因渠等無法順利發動引擎,且不慎觸發警報器,乃快步逃離現場。嗣沈俞辛發覺車門鎖遭破壞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林棟景、曾一正涉嫌重大,乃循線於101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循線查獲,並於渠等駕駛之車輛上扣得渠等所有供前揭行為所用之手套2 雙及T型扳手2 支,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林棟景、曾一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俞辛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警員陳慶全、丁淦嵐製作之職務報告之書2 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並有手套2 雙及T 型扳手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 人對於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破壞車門鎖與行竊之著手時間,客觀上重疊難以分割,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2 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欄雖未載明毀損他人物品罪名,然被害人沈俞辛於警訊中業已針對車門鎖遭毀損部分提出告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並已經記載被告2 人撬開車門及車門鎖遭破壞之犯行,此部分既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另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刑未重於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於偵查中並均已獲悉取渠等持T 型扳手破壞被害人車門鎖之犯行,且於偵訊中對於「毀損」部分均明確表示認罪,是被告2 人就此部分被訴犯行均已坦認,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倘併予審究,對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圖以行竊手段,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惟衡酌其行竊尚未得手,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手套2 雙及T 型扳手2 支,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