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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498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黃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49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韋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韋仕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詐欺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應更正為「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48號判處各有期徒刑4月(共122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韋仕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誣指其機車失竊,惟經警查獲該機車騎士時,被告即於警詢時坦承誣告之情,且於警偵中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及詐欺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3148號判決查詢結果可按,素行尚非良好,且被告捏造不實事項,使證人劉泓劭受到刑事調查之困擾,浪費無謂之司法資源,行為固值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案係因被告出借證件予友人購買機車,嗣騎乘該機車者卻恣意違規致被告接獲罰單而有此不當行為之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二)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 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綵君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458號
    被      告  賴韋仕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7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仕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9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初結識
    羅佑任,因羅佑任當時未滿18歲,乃允諾並交付其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予羅佑任,作為辦理機車之過戶登記之用,賴韋
    仕則於同年3月27日離境前往印尼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詐欺
    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迄於同年10月13日
    ,賴韋仕返回臺中市○區○○街77號住處,經其父賴國鑫告
    知賴韋仕名下之車牌號碼OTY-326號之重型機車,於同年4月
    10日及20日,均因超速為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賴韋仕明知該機車並無失竊之事實,為向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報廢前開機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10
    月14日晚上10時32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
    派出所(下稱健康所),申告前開機車於同日凌晨2時,在
    臺中市○區○○街與美村路口失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
    涉犯竊盜罪。嗣於100年10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在臺
    中市○區○○○路與旱溪街口,盤查正在騎乘機車之劉泓劭
    ,劉泓紹表明係向未滿18歲之蔡○祖及廖○發(真實年籍資
    料均詳卷)等人購買,蔡○祖復稱因渠等未滿18歲無法辦法
    過戶,乃輾轉向羅佑任借得賴韋仕之前揭證件而辦理過戶登
    記,另通知賴韋仕前來說明,賴韋仕始坦承並無失竊前開機
    車乙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韋仕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賴國鑫、羅佑任、劉泓劭、蔡○祖、廖○發等人證
    述相符。並有健康所之調查筆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
    臺中市警察局(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影本)、臺中區監理所交通違規陳
    述單(影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與職務
    報告各1張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刑
    法第171之罪,於本署偵查中自白犯罪,請依刑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498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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