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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李文雄張恩賜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丙○○(未據起訴)及其他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等十餘人,因網際網路遊戲上之糾紛,與丁○○、己○○、吳俊賢、甲○○(吳俊賢、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雙方相約於民國93年12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巿豐樂公園談判,嗣雙方見面後未及交談,戊○○與丙○○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機車大鎖、木棍、石塊、掃把柄等物(未扣案),毆打丁○○等人,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血腫塊、右前臂挫傷及撕裂傷,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己○○受有右側顴骨、眼眶骨、上頜骨及鼻骨骨折、額頭撕裂傷、枕部頭皮撕裂傷、背部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及胸椎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鍾鎮豪、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吳俊賢及告訴人己○○、丁○○於接受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及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戊○○對於證人甲○○、吳俊賢、告訴人己○○、丁○○分別於警、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丙○○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約10人,因網際網路遊戲上糾紛,與丁○○、己○○、吳俊賢、甲○○等人,相約談判,並知道雙方有發生毆打之情事,致丁○○、己○○、吳俊賢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被丙○○叫過去那裡的,其騎腳踏車抵達現場時,雙方已經打完了,伊並未毆打對方云云。惟查:

㈠、上揭告訴人丁○○、鍾鎮豪及甲○○等遭被告及張凱由等人毆打成傷之事實,迭經告訴人等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同案共犯丙○○於本院結證情節相符。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係同一家公司員工,伊因與被告均有上網把玩「瘋狂阿給」之網路電玩遊戲,期間伊請被告傳話給綽號「凱迪」之男子,要被告請「凱迪」與伊較勁,而被告傳給「凱迪」的話語與伊當時所要表達的並不一樣,「凱迪」誤以為伊在對他嗆聲,就於93年12月12日1時約伊至臺中市豐樂公園廣場碰面,被告也有叫他朋友過來,當時伊就請伊胞弟吳俊賢及丁○○、己○○等一同前往。而本來雙方在電話裡說好互相不能動手,但被告與「凱迪」等人約十人一同前去,一碰面被告與一同前來之數名男子即分持掃把、大鎖、石頭等物共同毆打渠等,毆打後即行離去;被告方面是以棍子及安全帽毆打伊等語。證人吳俊賢於警詢時證稱:93年12月12日1時許,伊胞兄甲○○約伊陪同前往豐樂公園,到場後就看到被告與「凱迪」等一票人,一碰面被告及一同前來之數名男子即分持掃把、大鎖、石頭等物共同毆打渠等,毆打後即行離去;被告是以棍子及安全帽毆打伊等語;並於偵訊時指稱:渠等相約於上開時地要談事情,伊與甲○○、己○○、丁○○4人一起去,本來要談網路的事情,結果對方一群人來就開始打,他們有拿大鎖打,而且伊有看到被告拿掃把打己○○,伊未受傷等語。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3年12月12日1時許,在臺中市豐樂公園,被被告等十餘人分持棍棒、機車大鎖、安全帽、石塊等毆打,當天伊與甲○○在逛夜市時,甲○○接到被告電話,邀約前往到上開地點談事情,甲○○就要伊一同前往,伊抵達現場時,就遭到被告等十餘人分持上開棍棒等物毆打等語。證人鍾鎮豪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天在夜市碰到友人甲○○,甲○○接到被告的電話,邀約前往上開地點談事情,甲○○就要伊一同前往。抵達現場後,就遭到被告等十餘人分持上開棍棒等物不分青紅皂白一陣毆打等語。互核渠等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受傷照片4張附卷可稽。徵諸前揭丁○○、鍾鎮豪、甲○○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記載於93年12月12日或13日應急診,核與渠等上開指訴事發時間相當,是認渠等指證因遭毆打而分別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前揭傷害等情洵堪認定。

㈡、承上,證人甲○○、吳俊賢、丁○○、鍾鎮豪均證稱被告有在場與綽號「凱迪」等十餘人分持棍棒毆打渠等,證人甲○○復於原審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被告在雙方打起來之後,拿著掃把之類的東西衝過來,當時伊正被毆打,看不清楚被告打什麼人;伊被毆打時衝突才剛開始,當時就已經看到被告了等語;證人吳俊賢亦原審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被告到場時雙方已經打起來了,伊看到被告一到場就拿掃把的柄衝進來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持掃把柄參與丙○○(即綽號「凱迪」)等人毆打甲○○等人之事實。

㈢、參以證人甲○○、吳俊賢均證稱雙方係因網路遊戲起糾紛,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則雙方彼此間已因網路遊戲而生齟齬。再者,證人甲○○、吳俊賢復證稱:在上開時地發生毆打情事之前相隔不久,約晚上11點多,於同一地點,雙方已經有談判過一次(下稱第一回合),被告也有在場,但因談不攏而互毆打起來,所以才又約了第二次(下稱第二回合),第二回合還沒有談就被毆打(即本案之發生)等情。被告亦自承:伊知道雙方在網路上互嗆、相約出來談判的事;第二回合是丙○○叫伊過去的,因為伊第一回合被打不甘心,所以第二回合又過去,第一回合雙方用拳頭互毆,第二回合丙○○這一方有人拿大鎖、旗桿動手等語。是則被告於第一回合因遭毆而心有未甘於先,其亦知悉雙方糾葛所在,並經丙○○聯絡前往現場,益徵被告在場確有傷害告訴人等之動機與緣由,並參諸前㈠、㈡段認定之被告參與毆打情節,足認被告與丙○○等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係告訴人等與被告間,因網路遊戲發生糾紛而相約談判,雙方乃爆發爭執及肢體衝突,縱認被告於第一回合遭毆於先,繼而於第二回合再生本案毆打情事,然於本案中,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係因受現實不法侵害始為毆打對方之防衛行為,且前後二回合之毆打情事並非同時發生,容有一段時間差距,被告所陳於第一回合遭毆情狀亦應認係已過去之侵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權,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第33條第5款)、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各該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作應適該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與丙○○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十餘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於同一時地,同時傷害告訴人鐘振豪、甲○○、丁○○,觸犯三傷害罪名,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被告於原審法院已請求傳訊參與本件犯行之丙○○為證,並提出其就學時之畢業紀念冊說明「凱迪」之本名為丙○○,原審法院未加以調查,於判決中僅敍述綽號「凱迪」之人為共犯,其認定事實,已有未當;又本件被告夥同丙○○等10餘人僅因細故即持不同器械毆打告訴人等,造成輕重不等之傷害,事後非但飾詞卸責,且完全推諉於丙○○等人,態度惡劣,原法院僅量處拘役50日,核有疏縱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與告訴人人間因網路遊戲發生糾紛之細故,竟不循平和方式解決雙方紛爭及認知上歧異,即血氣方剛率而夥眾毆傷告訴人等人,動機可議,行徑乖張,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分別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共同持以毆打告訴人等之機車大鎖、木棍、石塊、掃把柄等物,因未扣案,且形體及所有人均不明,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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