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9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9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親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親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部分應補充為「劉親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年10月,及刑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4 行補充為「見何佳芫所有、交由何佳霖實際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MYU-173 號重型機車…」、第5 行「趁」應更正為「乘」;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更正「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親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甚至經強制工作以資矯治後,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猶圖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之機車以供代步使用,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上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