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5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利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利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9 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 年2 月5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路上之廣場KTV 內與友人張瑞麟一同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G-965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瑞麟欲返回住處。嗣於101 年2 月6 日凌晨0 時24分許,陳建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657 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汽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中彎腰撿拾打火機,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該路段,適有呂庭頤駕駛車牌號碼6311-HV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喬鈴亦沿上開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對向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致陳建利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呂庭頤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陳建利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撞及行駛在呂庭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由吳振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133-77號自用小客車,致呂庭頤受有腹腔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黃喬鈴則受有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日凌晨1 時50分不治死亡。嗣陳建利經送大里仁愛醫院救治,於同日凌晨1 時13分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達205.4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7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庭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庭頤於警詢中及證人吳振興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大里仁愛醫院生化學檢驗報告單、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告訴人呂庭頤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至23、27、31頁),又被害人黃喬鈴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1 年2 月6 日日凌晨1 時50分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死亡通知單1 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3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3、49、81至85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1 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4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告訴人呂庭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呂庭頤受有腹腔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害人黃喬鈴則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告訴人呂庭頤及被害人黃喬鈴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及傷重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建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因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呂庭頤受傷,依法所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另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9 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因非故意犯,自不構成累犯)。被告以一酒醉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黃喬鈴死亡及告訴人呂庭頤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小客車,肇事後其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仍高達205.4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2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因而逆向撞及告訴人呂庭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使被害人黃喬鈴傷重不治死亡及告訴人呂庭頤受有傷害,而被害人黃喬鈴本有美滿幸福之家庭,告訴人呂庭頤本有健康之身體,卻因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導致原有美滿幸福人生之被害人黃喬鈴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使被害人黃喬鈴之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椎心之痛,亦使原有健康身體之告訴人呂庭頤受有嚴重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呂庭頤及被害人黃喬鈴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呂庭頤及被害人黃喬鈴家屬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56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