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金令前於民國98年9月間,因擔任酒店公關小姐,與call客秘書共同向被害男子騙取財物,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8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8169號、第10532號追加起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復與1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佯為戴金德認識之酒店小姐「林雅惠」,於99年12月至100年1月初之期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找戴金德,訛稱:其向酒店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且與酒店客人發生衝突,遭解職,需賠償40萬元,如無法清償,將被送至應召站云云,要求戴金德幫忙償付76萬元,戴金德信以為真,乃向花旗銀行貸款76萬元,並於100年1月5日14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附近之活動廣場,將76萬元現金交予佯為「林雅惠」之陳金令。翌日後,戴金德與佯稱「林雅惠」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聯絡,詢問後續結果,因佯稱「林雅惠」之該女子提及尚有另筆28萬5000元欠款待償,戴金德察覺有異,始進行蒐證,錄下佯稱「林雅惠」之女子於100年1月8日15時33分許對其提及28萬5000 元、28萬元欠款之通話內容,及其於100年1月9日13時許於烏日高鐵站與佯稱「林雅惠」之陳金令碰面後,陳金令提及28萬元之談話內容,並隨即將陳金令載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報警處理。
二、案經戴金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金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1頁),核與告訴人戴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906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75頁至第81頁),並有告訴人戴金德提出其大肚郵局儲金簿影本、花旗銀行卡友吉享貸申請暨約定書影本、戴金德使用門號之通話明細表、戴金德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可佐,而上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坦承100年1月9日下午之錄音內容確為其與被告間之談話(見本院卷第36頁),亦有勘驗筆錄可參,而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談話內容,顯然與被告及不詳姓名之女子對話內容有關,足認被告與該女子均係詐騙告訴人金錢之成員,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就上開詐欺取財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犯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甫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悔改,復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誠可非議。且其本次詐騙告訴人戴金德金額高達76萬元,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戴金德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有益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