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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勝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勝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勝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1年1月2日19時許為警緝獲,員警發現其為施用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查,被告為警緝獲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檢驗係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檢驗結果之確認,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3至14頁)。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56號函示足憑。再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enzyme immuno 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 layer 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 immuno 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 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 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Gas Chromatography Mass 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本件鑑定方法自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係向綽號「兄仔」購買,惟未能供出「兄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情,有101年4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至被告嗣後於101年10月3日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上手已經被抓了,因伊被查獲販賣才指證上手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員警先查獲伊與他人販賣毒品,伊與他人提供線索予員警而查獲該上手等語。經查,被告確與案外人解曉明因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101年1月3日為警查獲拘捕,被告於該案件偵查中並供出上手卓茂昌而使檢警破獲卓茂昌,有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101年4月13日中檢輝履101偵7396字第035015號函可參,該案並據此予被告減刑等節,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件101年4月10日警詢時,尚未具體供出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上手,但於101年4月10日以前,則已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供出來源上手,從而,被告於本件101年10月3日偵查中始供出施用毒品來源上手與販賣毒品來源上手為同一人,惟檢警此時既已掌握卓茂昌,被告所供即屬重複,檢警亦無從依被告所供查獲卓茂昌以外之人。綜上,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施用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判刑多次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6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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