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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美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志道前因於民國98、99年間犯竊盜等案件,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3號、98年度易字第3546號、98年度易字第3546 號、99年度易字第1507號、99年度易字第193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6月、拘役50日、6月、5月、6 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接續執行上開拘役部分,於民國10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 7月9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豐原基督教長老教會」,見該處辦公室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大門,侵入上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上開教會幹事呂素玫管領置放在桌上之筆記型電腦 1部(含滑鼠及電源線,價值約新臺幣 2萬元)得手,其唯恐逕行攜出遭人發現,並先將該筆記型電腦藏放在辦公室後門屋外花園,而後自正門走出騎乘上開機車繞行至後方花園拿取上開竊得之電腦離去。嗣呂素玫返回辦公室後察覺上開物品失竊,調取教會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認定事實所憑之具傳聞性質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3頁、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素玫於警詢指訴遭竊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志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行竊,其侵入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侵入建築物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附予敘明。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志道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為一己私利,一再恣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觀念,法治概念甚為薄弱,且本件係以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方式犯之,對他人居住之安全感造成相當之危害,惡性非輕,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美玲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2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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