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順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順忠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鐵鎚壹支、扳手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順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案),嗣甲、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一00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於一0一年九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前往林朝舜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倉庫,趁無人在場之際,踰越兼具阻隔防閑作用而為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倉庫內,再持上開鐵鎚、扳手、螺絲起子,竊取該倉庫所裝設鋁門窗框一個,得手後遭附近鄰居發現通知林朝舜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鋁門窗框一個(業經林朝舜領回)及供本案竊盜使用之鐵鎚、扳手各一支、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林朝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忠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朝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竊盜案)現場圖各一份、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鐵鎚一支、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得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鐵鎚、扳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一般窗戶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踰越一般窗戶並自該處入屋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李順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鐵鎚、扳手各一支、螺絲起子二支,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