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晉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晉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晉承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因缺錢花用,明知自己主觀上並無為楊源森代購賓士中古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1月5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在臺中市大里區經營中古車行之楊源森,對楊源森謊稱:我現在人在臺北熟識的車行,該車行有1部賓士E240黑色轎車要賣,你匯錢給我,我幫你買車牽回來云云,使楊源森陷於錯誤,誤信蔡晉承確有為其代購上開賓士轎車之意思,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價格購買,並依蔡晉承之指示,於同日委由其妻邱麗真匯款17萬元至蔡晉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委由友人謝俊鵬匯款20萬元至蔡晉承前揭帳戶內,致受有損害。嗣因蔡晉承遲未交付其所聲稱代購之賓士轎車予楊源森,經楊源森再三催討,蔡晉承均以該賓士轎車撞壞為由藉故拖延,並於98年12月11日簽發面額37萬元之本票1紙予楊源森作為上開匯款之擔保後,即避不見面,楊源森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源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兩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楊源森在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楊源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蔡晉承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晉承固承認曾於前揭時地,以電話向告訴人楊源森聲稱臺北有1部賓士E240黑色轎車要出售,要告訴人匯款37萬元,告訴人當日即匯款37萬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跟楊源森借37萬元買車回來賣,有利潤再與楊源森分,我拿到37萬元後,以30萬元出頭不到37萬元的價格買那部賓士轎車,但是買回來後,我駕駛該車搭載朱秉宏在臺北自強隧道發生碰撞,我將車子牽到故宮路9號的汽車修配廠維修,車子維修好之後,我心想車子經過碰撞楊源森可能不會接受,而且不知道他會不會把維修費用還給我,所以決定以20幾萬元的價格賣回去給原來的車主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證人楊源森於偵查中證稱:蔡晉承是臨時打電話給我,說要幫我買1999年型號E240的賓士車,他人在臺北的車行,要我先把全部的車款37萬元匯給他,他幫我把車子牽回來,匯款完隔天蔡晉承打電話給我,說車子被朱秉宏開撞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11月5日被告如何跟你講賓士E240黑色轎車?)98年11月4日被告先牽一部AUDI的車來賣我,隔天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買賓士E240黑色轎車,被告說他人在台北他認識的車行,車行有賓士E240黑色轎車要賣,被告要仲介賣給我,我本來說要領錢跟他去台北買,被告說他人已經在車行,叫我匯錢給他去買,被告會幫我牽車回來,因為我帳戶內的錢不夠,所以有一部分叫朋友幫我先匯給被告,分成兩筆,共匯款37萬元給被告,被告說賓士E240黑色轎車要賣37萬,37萬是總價,過戶的費用另外由我自己負擔,同一天被告還打了二、三通電話確認我匯款了沒,我告訴被告已經匯款,被告說他當天就會把車子牽車回來,98年11月6日早上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車子撞壞了」、「(你匯錢完之後一直到隔天被告說出車禍,被告有無表示他已經拿到車子?)有的,98年11月5日被告就說他拿到車要開下來」、「(提示偵續卷P15,第⑴通簡訊是被告何時傳給你?)日期我不能確定,因為我的手機有點故障,但就是98年11月5日附近,第⑷通簡訊被告說有寄出的,指的就是買車的證件」、「(被告說車子出車禍,他如何處理?)被告說他牽車去修配廠,車子前面撞壞,我後續一直催討,叫被告將車牽車到台中修,因為我有認識的修車廠,但被告一直拖延」、「(提示偵卷P12,被告是何時傳簡訊給你?)編號8的簡訊是98年12月28日傳給我,簡訊內容提到我帶你去買C CLASS順道拖E CLASS回來修,就是被告一面說要賣我另外一台C CLASS的車子,一面騙我說要拖ECLASS回來修」、「這台賓士E240黑色轎車是你借37萬給被告,讓他去買車回來賣,利潤你們兩個人分?還是你剛才所稱,你請被告幫你仲介買回來?)我是跟被告買斷,我是要被告把車買回來賣,我沒有要跟被告分利潤」、「(提示偵卷P13,這二張本票是被告何時簽發?)是被告要將AUDI那台車牽走時所簽發,簽發日期就是本票上所載的98年12月11日,被告說他將AUDI賣掉就有錢還給我,45萬的本票是AUDI那台車的,37萬是本案賓士E240黑色轎車」、「(被告為何在98年12月11日簽本票給你?你不是一直叫被告牽車回來修?)被告簽本票作為我匯款給他的擔保」、「(要買賓士E240黑色轎車時,被告是何時稱有這部賓士E240黑色轎車的車子?)匯款的當天,被告說他當時在台北,我人在台中的店內」、「(被告當時有無講誰要賣賓士E240黑色轎車?)被告稱在台北的車行,什麼名稱我記不起來,被告說他人就在那個車行裡面,被告報給我年份、車型、顏色,問我行情,我就報給被告37萬,我當時在電話中有要求要領錢跟被告去買,被告說他人已經在台北車行」、「(被告有無跟你講要向你借37萬買車子回來賣,如果有利潤再兩個人分?)沒有,如果利潤要兩個人分,就是合夥,被告應該要出一半的錢,而不是我出全部的錢」、「(被告有無跟你講賓士E240黑色轎車發生碰撞需要維修?若有,何時跟你講?)隔天早上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不好意思車子撞壞了…被告98年11月6日跟我講完電話之後被告有傳簡訊給我說,要還我壹個好運氣,意思就是賓士E240黑色轎車被撞壞、被告宣稱他當時人在台北車行,但偵查庭檢察官查出,被告是從台中把錢領走」、「(被告在你匯款37萬之後,有無跟你解釋賓士E240黑色轎車他已經賣掉,賣的款項不足清償你的37萬,日後再慢慢還你?)沒有,被告完全沒有提到他將賓士E240黑色轎車賣掉的事情,我懷疑被告根本沒有買這部車」等語明確,並有告訴人楊源森委由其妻邱麗真於98年11月5日匯款17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委由友人謝俊鵬於98年11月5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謝俊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楊源森表明確有代購其所聲稱之賓士E240黑色轎車但被撞壞內容為「你願意的話週五可上台北~我帶你去買Cclass順道拖E class回來修」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楊源森表明其已將代購賓士E240黑色轎車相關資料寄出內容為「楊董~台中縣大里市○○路338號~我有找到地址~剛剛用黑貓宅配寄出~應該明天下午收到」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被告98年12月11日所簽發面額37萬元作為告訴人楊源森上開匯款擔保之本票各1份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其所辯收到告訴人楊源森之37萬元匯款後,確有用以購買所謂賓士E240黑色轎車一節,完全未舉出任何買賣契約、支付款項憑證、行車執照或其他相關車籍資料以實其說,復未能提出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對方車主姓名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所辯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又被告如確實有購買所謂賓士E240黑色轎車,該車雖因車禍而有部分損壞,然依被告所述,損壞部分既均已修復完畢,則被告自應將該車牽回交付予告訴人楊源森,豈有在未告知告訴人楊源森之情況下,僅因擔心告訴人楊源森不能接受或不願負擔修復費用,即逕自減價賣回予原車主之理,被告所辯顯然有違常情。況被告於本院101年5月8日審理時供稱:「我到台北之後,跟朱秉宏去仁愛路找蔡先生,簽買賣合約書,蔡先生把車子丟給我們,我們就走了,我跟朱秉宏先去吃飯,再去林森北路找朋友,問那個朋友要不要買,後來又去美麗華問另外一個人要不要買,離開美麗華是我開車,我們從自強隧道往故宮的方向在出隧道的時候,因為我開的比較快,所以發生車禍,出車禍已經是98年11 月6日凌晨一、二點,車禍後車子還是可以發動,但感覺不能繼續開,所以我就往前開到故宮路九號的音響店,當時音響店還開著,我看到音響店有頂高機,我就請潘春成讓我把車子放在他那邊,我找別人去修,剛好賓士E240黑色轎車有音響的問題,我就說音響讓他修,其他部分我找別人來修,後來我就跟朱秉宏坐計程車去淡水,快天亮時打電話給楊源森,說車子發生車禍,那時我說謊,說是朱秉宏撞的,並要朱秉宏騙楊源森」云云,惟證人朱秉宏於本院審理101年5月29日時明確證述:「(98年11月間你有無印象,你曾經開車或坐車經過大直故宮路前面?)沒有,我台北路不熟不敢開車」、「(98年11月間這二、三次有無去看過一台賓士E240轎車?)沒有,我沒有跟被告去台北看過這台車子」、「(你確定沒有看過?)我確定」、「(98年11、12月間你有無跟被告共同搭乘一台賓士E240轎車?)從來沒有」、「(賓士E240黑色轎車有無印象?)我沒有坐過賓士的車子,被告不是開BMW就是開AUDI」、「(被告有無在98年11、12月間找你去買車?)都沒有」、「(你有無印象有一次跟被告去台北仁愛路找一位蔡先生買車?)沒有這件事」、「(為何你可以這麼肯定?)因為我跟被告去台北都沒有要買車」、「(你在98年11月在台北有無打電話給楊源森?)是被告打電話叫我聽的那一次」、「(那通電話的情形?)被告打電話之後拿給我,我只講了楊大哥,被告就又把電話拿走了」、「(這通電話有無跟楊源森有任何的交談?)都沒有,我只講了楊大哥三個字」、「(被告要你講電話的原因為何?)被告幫楊源森買車,好像車子撞壞了,被告請我幫他跟楊源森講車子撞壞了」、「(那次你跟被告在一起?)是的,電話是被告拿給我的」、「(事實上車子有無撞壞?)我沒有看到車子」、「(被告如何要你跟楊源森講?)被告說楊源森給他一筆錢,請被告幫他買車,但是被告把車子撞壞了,被告叫我跟楊源森講這件事情,我當時沒有答應被告,因為我沒有看到車子被撞壞」、「當時我人在台中的時候被告就這麼跟我講,我跟楊源森通話的時候人在台中不在台北」、「(那段期間跟被告去台北有無一起去買賓士E240轎車?)我很確定沒有」、「(被告要你跟楊源森講車子撞壞這件事情,被告當時人在哪邊?)被告也在台中,他人在我旁邊」等語在卷,益證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㈢至於證人即在臺北市○○區○○路9號經營汽車音響維修之潘春成雖於本院101年5月8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98年底某日晚上12點,開1部賓士E class黑色轎車來我店裡,拿1台舊的有螢幕的音響主機要我幫他裝上去,原車的音響拆掉,我跟被告收5000元,當時該車前面有傷到,板金有凹1塊,被告說不能再開了,跟我借頂高機,請師傅來我店內將車子修成可以開,隔天被告就將車子開走了,我店內沒有留資料云云,然98年底迄今已逾2年餘,證人潘春成所經手維修之車輛當不在少數,其竟能在店內未留存資料之情況下,猶清楚記憶被告送修之時間為98年底某日晚間12時、所送修之汽車廠牌型式顏色為賓士E class黑色轎車、所維修之項目為拆掉原車音響換裝有螢幕的中古音響、所收取之價金為5000元,更記得該車前方板金有凹陷,顯有悖於常情。又被告於本院101年5月29日審理供稱:潘春成來法院作證前,我沒有跟他聯絡過云云,惟依本院卷內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春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1月19日起,即有多次互傳簡訊、通話之紀錄,期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多次在臺北市士林區故宮附近,於潘春成來本院作證之前1日即101年5 月7日,雙方更互撥電話通話達153秒、96秒,且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亦在臺北市○○區○○路、士林區○○街即自強隧道往故宮方向,顯示被告與潘春成事前即有多次串證之情形,潘春成所述自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違事理常情,且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案發前即因向告訴人楊源森詐騙得手45萬元,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該刑事判決存卷可憑,仍不悔改,再犯下本案詐欺取財罪,惡性不輕,本案犯罪所得為37萬元,數額非小,迄未償還告訴人楊源森或與之達成和解,犯後飾詞卸責,更勾串證人,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