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而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志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減刑條例,前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3號裁定均應減刑,其中94年度訴字第446號及94年度訴緝字第304號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4年度訴字第2954號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後,原假釋期滿日亦因上開減刑條例之施行,由97年1月2日縮短為96月7月16日,陳俊志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前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土地公廟旁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加熱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3日上午11時3分許,因另案(即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00號、96年度訴字第3262號判刑確定,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80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警方在徵得其同意後,再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242號卷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執護字第353號觀護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22日中檢輝執甲96執更護字第763號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且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4日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液尿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1日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液尿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證明員警對於被告因另案假釋期間有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有合理懷疑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等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後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22日中檢輝執甲96執更護字第763號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本件被告於101年4月3日前往警局時,業已坦承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101年4月1日晚上10時許,地點則在臺中市○○區○○路1段土地公廟旁路邊,復對於檢察事務官所提示之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表示無意見,足證,被告對於有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坦承不諱,至於被告於101年6月18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曾表示採尿前近一次施用毒品日期係101年3月24-28日晚上等語,惟觀諸上開詢問日期距離採尿日期已相隔數月,且驗尿報告上亦未明載採尿之日期,被告上開說詞應僅係時光消逝,對於實際施用日期有所淡忘所導致,尚非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