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裕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裕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19 號、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可知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有犯罪日期係在新法施行前者,除所犯數罪均已於法律變更前判決確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以外,不論數罪中僅部分在法律變更後確定,或數罪全部在法律變更後確定,均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相同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陳裕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民國95年7 月1 日即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條文施行日之前,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在上開修正條文施行之後(詳如附表所示),並非其所犯各罪均於法律變更前業已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倘因該項條文之修正,致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輕重有別,即有依刑法第2 條「從舊從輕」原則而進行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查受刑人於為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 款已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裕昌因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共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9月 │ ├────────┼───────────┼───────────┤ │犯 罪 日 期 │81年12月2 日、82年1 月│90年3月起至90年6月止 │ │ │間起至82年4 月11日止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82年度偵字第13707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282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9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0年度易字第2371號 │ │ │ │207號 │ │ │ ├────┼───────────┼───────────┤ │ │判決日期│91年3月6日 │101年2月15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91年度臺上字第2671號 │100年度易字第2371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91年5月10日 │101年2月15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0年度歸緝字第10號 │101年度執字第466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