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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2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張恩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2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昌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69號、101年度執字第6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昌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謝昌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偵查機關應更正為苗栗地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恩賜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2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