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俊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字第8308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40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賴俊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賴俊桔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賴俊桔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賴俊桔因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1年3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3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賴俊桔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6月1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17號認本案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而受刑人賴俊桔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46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抗字第38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賴俊桔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賴俊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18年 │有期徒刑3月(共3│有期徒刑15年,併││ │ │罪) │科罰金新臺幣35萬││ │ │有期徒刑4月(共3│元 ││ │ │罪) │ ││ │ │有期徒刑3月(共1│ ││ │ │5罪) │ ││ │ │有期徒刑3月(共2│ ││ │ │1罪) │ │├────────┼────────┼────────┼────────┤│犯 罪 日 期│97年8、9月間至97│96年10月1日至97 │96年9月10日 ││ │年10月9日 │年10月8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24009號、第266│第27622號、第279│第3993號 ││ │59號 │33號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分院 │ │分院 ││ ├────┼────────┼────────┼────────┤│最 後│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68│98年度訴字第1223│98年度上訴字第66││事實審│ │4號 │號 │4號 ││ ├────┼────────┼────────┼────────┤│ │判決日期│98年9月28日 │99年2月11日 │98年10月28日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98年度臺上字第74│98年度訴字第1223│99年度臺上字第15││判 決│ │87號 │號 │05號 ││ ├────┼────────┼────────┼────────┤│ │判 決│98年12月10日 │99年4月27日 │99年3月12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 │ │ │ │└────────┴────────┴────────┴────────┘┌────────┬────────┬────────┬────────┐│編 號│ 4 │ 5 │ │├────────┼────────┼────────┼────────┤│罪 名│偽造文書 │背信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 │有期徒刑3年6月 │ ││ │有期徒刑1月15日 │ │ │├────────┼────────┼────────┼────────┤│犯 罪 日 期│95年3月間 │96年10月3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第22220號 │第15218號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9年度中簡字第30│99年度易字第3778│ ││事實審│ │81號 │號 │ ││ ├────┼────────┼────────┼────────┤│ │判決日期│99年12月6日 │101年3月29日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 │分院 │ ││ ├────┼────────┼────────┼────────┤│確 定│案 號│99年度中簡字第30│101年度上易字第6│ ││判 決│ │81號 │17號 │ ││ ├────┼────────┼────────┼────────┤│ │判 決│99年12月27日 │101年6月18日 │ ││ │確定日期│ │(上訴不合法定程│ ││ │ │ │式而駁回)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 ││之案件 │ │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