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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1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簡璽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鄧佳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年度執聲字第2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佳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鄧佳昇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鄧佳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 │偵查(自│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是否為得│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訴)機關├────────┼────────┤易科罰金│ 備 註 ││號│ │ │ │年度案號│ 判 決 日 期 │ 判決確定日期 │之案件 │ │├─┼────┼────┼───────┼────┼────────┼────────┼────┼────────┤│1 │竊盜 │有期徒刑│100年12月30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是 │編號1至3經本院以││ │ │6月 │ │101年度 │101年度豐簡字第 │101年度豐簡字第 │ │101年度聲字第219││ │ │ │ │偵字第 │197號 │197號 │ │0號裁定應執行有 ││ │ │ │ │4011號 ├────────┼────────┤ │期徒刑1年5月 ││ │ │ │ │ │101年3月28日 │101年4月23日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0年12月10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是 │編號1至3經本院以││ │防制條例│5月 │ │100年度 │101年度訴字第597│101年度訴字第597│ │101年度聲字第219││ │(施用第│ │ │毒偵字第│號 │號 │ │0號裁定應執行有 ││ │二級毒品│ │ │4078號 ├────────┼────────┤ │期徒刑1年5月 ││ │) │ │ │ │101年3月29日 │101年5月2日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0年12月12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 │編號1至3經本院以││ │防制條例│10月 │ │100年度 │101年度訴字第597│101年度訴字第597│ │101年度聲字第219││ │(施用第│ │ │毒偵字第│號 │號 │ │0號裁定應執行有 ││ │一級毒品│ │ │4078號 ├────────┼────────┤ │期徒刑1年5月 ││ │) │ │ │ │101年3月29日 │101年5月2日 │ │ │├─┼────┼────┼───────┼────┼────────┼────────┼────┼────────┤│4 │竊盜 │有期徒刑│101年4月1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是 │ ││ │ │6月 │ │101年度 │101年度簡字第469│101年度簡字第469│ │ ││ │ │ │ │偵字第 │號 │號 │ │ ││ │ │ │ │10727號 ├────────┼────────┤ │ ││ │ │ │ │ │101年7月23日 │101年8月20日 │ │ │└─┴────┴────┴───────┴────┴────────┴────────┴────┴────────┘(以下空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19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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