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徐億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7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77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惟聲請人當時在櫃檯買單後離開,遭曾奕雯攔阻,聲請人以為此係因為忘記結帳而且願意再重新付款,事發經過是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之行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誣告案件可資證明,此誣告案件乃重要證據,且足生影響於原判決。原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持理由,前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