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35號
第1417號
第1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慶信
- 選任辯護人
- 侯志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454 號、第11479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640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2239號、第1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慶信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與何啟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何起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與何啟福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何啟福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電話簿壹本沒收。
事實
一、吳慶信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贓物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7月、1 年6 月及4 月,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吳慶信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或與何啟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做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海洛因與蔡志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娃娃」之成年女子、吳韋璇、余靜宜、蔡正春、張景舜、蔡博群、邱佳雄、蔡忠信、陳露萍、洪進聲、陳欽文等人(聯絡電話、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次數、數量與價格即所得並總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靜惠」之成年女子及陳正宗等人(聯絡電話、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次數、數量與價格即所得並總所得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嗣經檢察官依據通訊監察紀錄與譯文並核對上開等施用毒品者之證詞後,於101 年4 月19日將吳慶信通緝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電話簿1 本,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清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慶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陳正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錄音,經審酌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通訊監察、錄音,自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之錄音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員警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錄音譯文,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公訴人、被告、選任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公訴人、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為反對該項證據得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且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無不當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判決參照)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慶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志豪、吳韋璇、余靜宜、張景舜、蔡博群、邱佳雄、蔡忠信、陳露萍、洪進聲、陳欽文及何啟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證人陳正宗於警詢與蔡正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吳慶信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並未詳述各次如何得利之情形,因之就實際價差利得部分,尚屬難以查知。惟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涉重罪,若無利可圖,當無輕易而為之理。被告與證人蔡志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娃娃」之成年女子、吳韋璇、余靜宜、蔡正春、張景舜、蔡博群、邱佳雄、蔡忠信、陳露萍、洪進聲、陳欽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靜惠」之成年女子及陳正宗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其等交易毒品,並均收受有對價,實已堪認被告各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基隆郵局101 年4 月12日基營字第1011800207號函附陳婉琦開設之中華郵政基隆孝三路郵局開戶與交易明細、證人陳露萍之子陳翊翔所設之中華郵政大甲郵局存摺、交易明細、100 年11月4 日之匯款單等影本在卷可佐。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蔡志豪1 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娃娃」之成年女子1次、吳韋璇2 次、余靜宜5 次、蔡正春1 次、張景舜3 次、蔡博群1 次、邱佳雄3 次、蔡忠信3 次、陳露萍9 次、洪進聲2 次、陳欽文1 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係販賣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娃娃」之成年女子1 次之犯行與何啟福間及就如附表一編號⒋③、⒌、⒍③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余靜宜、蔡正春、張景舜各1 次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就如附表一編號⒏②所示,被告於同時地,一次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邱佳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靜惠」之成年女子及證人陳正宗各1 次,所為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靜惠」之成年女子1次之犯行與何啟福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為上述各次販賣海洛因、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出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購自案外人江選立,嗣檢察官亦分案偵辦江選立,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5 月9 日警詢及偵查中固均供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案外人江姓男子,嗣後並指認江姓男子即案外人江選立,並提供江選立行動電話號碼供檢警查緝,且嗣後江選立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此有江選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案外人江選立雖經分案偵辦,惟並未坦承販賣毒品與被告,復無其他足以佐證案外人江選立確有販賣毒品與被告之事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1 紙可按,足見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此而破獲被告之上手,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被告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蔡志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娃娃」之成年女子、吳韋璇、余靜宜、蔡正春、張景舜、蔡博群、邱佳雄、蔡忠信、陳露萍、洪進聲、陳欽文等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其係因家庭經濟重擔而一時失慮販賣毒品,且本案販賣之數量尚非甚夥,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有別,且所得就海洛因部分共計227,300 元,亦非極鉅,衡情即便就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堪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有以上刑之加重減輕情形,應予先加後減,就所犯如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罪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均應遞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贓物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1 年、7 月、1 年6 月及4 月,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確定,於98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民國99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素行非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毒品交易,害人不淺,仍無視於毒品對於人之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殊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眾所皆知,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正值青壯,捨正途不就,冀圖藉此之途徑以獲取不法之所得,造成相當之危害,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均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可言,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㈨、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資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⒉、⒋③、⒌、⒍③除外)、附表二(編號⒈除外)所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就附表一編號⒉及附表二編號⒈所示,被告與何啟福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就附表一編號⒋③、⒌、⒍③所示,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所得,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與何啟福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以被告與何啟福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SIM 卡係被告以他人名義申請,由被告使用,為被告所有)及0000000000(係共犯何啟福所有)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1 張,係被告及共犯何啟福所有供被告與何啟福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單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中諭知沒收或與共犯何啟福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與何啟福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話簿1 本,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聯絡所用之物,為被告自白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中諭知沒收,且因業已扣案,不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附表一:被告吳慶信販賣海洛因部份
附表二:被告吳慶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號│買│自白│次│買家使用│被告使用│聯絡時間│約定交易│約定交易地│交易數量與│ 分 別 處 刑 │備 註 │ │ │家│情形│數│電話門號│電話門號│ │時間 │點 │價值 │ │ │ ├──┼─┼──┼─┼────┼────┼────┼────┼─────┼─────┼─────────────────┼───────┤ │⒈ │蔡│偵、│①│00000000│00000000│100 年3 │左列時間│臺中市梧棲│販賣價值 │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志│審均│ │44、 │41、 │月30日上│後不久 │區○○路黃│500 元之海│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豪│自白│ │00000000│00000000│午10時 │ │金海岸釣蝦│洛因。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62 │69 │ │ │場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應沒收│ │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 │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電話簿│ │ │ │ │ │ │ │ │ │ │ │ │壹本沒收。 │ │ ├──┼─┼──┼─┼────┼────┼────┼────┼─────┼─────┼─────────────────┼───────┤ │⒉ │娃│偵、│①│不詳 │同上 │100 年4 │左列時間│臺中市清水│販賣價值 │吳慶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被告指示何啟福│ │ │娃│審中│ │ │ │月18日下│後不久 │區○○路 │1,000 元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交付洛因與娃娃│ │ │ │均自│ │ │ │午11時 │ │7-11便利商│海洛因。 │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何啟福連帶│ │ │ │ │白 │ │ │ │ │ │店附近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 │ │ │與何啟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 │ │ │ │ │ │ │ │ │ │ │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應與何啟福│ │ │ │ │ │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 │ │與何啟福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 │ │ │ │ │ │ │三編號4 所示之電話簿壹本沒收。 │ │ ├──┼─┼──┼─┼────┼────┼────┼────┼─────┼─────┼─────────────────┼───────┤ │⒊ │吳│偵、│①│00000000│00000000│100 年6 │左列時間│臺中市沙鹿│販賣價值 │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韋│審中│ │59 │41 │月4 日上│後不久 │區新天地大│1,000 元海│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璇│均自│ │ │ │午11時 │ │賣場 │洛因。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白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應沒收│ │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 │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電話簿│ │ │ │ │ │ │ │ │ │ │ │ │壹本沒收。 │ │ │ │ │ ├─┼────┼────┼────┼────┼─────┼─────┼─────────────────┼───────┤ │ │ │ │②│同上 │同上 │100 年7 │左列時間│臺中市清水│販賣價值 │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 │ │ │ │月初不詳│後不久 │區○○路17│500 元之海│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日期 │ │號吳韋璇住│洛因。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處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應沒收│ │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 │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電話簿│ │ │ │ │ │ │ │ │ │ │ │ │壹本沒收。 │ │ ├──┼─┼──┼─┼────┼────┼────┼────┼─────┼─────┼─────────────────┼───────┤ │⒋ │余│偵、│①│00000000│00000000│100 年6 │左列時間│臺中市清水│販賣價值 │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靜│審中│ │88 │69 │月7 日下│後不久 │區田寮附近│6,000 元之│徒刑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 │ │ │宜│均自│ │ │ │午7時 │ │之全家便利│海洛因。 │新臺幣陸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白 │ │ │ │ │ │商店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 │ │ │ │ │ │ │ │ │ │ │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應沒收,如│ │ │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電話簿壹本│ │ │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②│同上 │同上 │100 年6 │左列時間│臺中市清水│販賣價值 │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 │ │ │ │月9 日下│後不久 │區西寧國小│6,000 元之│徒刑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 │ │ │ │ │ │ │ │午9時 │ │對面五金行│海洛因。 │新臺幣陸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 │ │ │ │ │ │ │ │ │ │ │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應沒收,如│ │ │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電話簿壹本│ │ │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③│同上 │同上 │100 年6 │左列時間│同上 │販賣價值 │吳慶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被告指示不詳姓│ │ │ │ │ │ │ │月10日下│不久之後│ │7,000元之 │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名年籍之成年男│ │ │ │ │ │ │ │午11時 │ │ │海洛因。 │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子交付海洛因與│ │ │ │ │ │ │ │ │ │ │ │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余靜宜 │ │ │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 │ │ │ │ │ │ │ │ │ │ │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 │ │ │ │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應與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 │ │ │ │ │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 │能沒收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 │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 │ │ │ │ │ │ │ │ │所示之電話簿壹本沒收。 │ │ │ │ │ ├─┼────┼────┼────┼────┼─────┼─────┼─────────────────┼───────┤ │ │ │ │④│同上 │同上 │100 年6 │左列時間│臺中市清水│販賣價值 │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 │ │ │ │月12日下│後不久 │區田寮附近│800 元之海│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午8時 │ │全家便利商│洛因。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店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應沒收│ │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 │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電話簿│ │ │ │ │ │ │ │ │ │ │ │ │壹本沒收。 │ │ │ │ │ ├─┼────┼────┼────┼────┼─────┼─────┼─────────────────┼───────┤ │ │ │ │⑤│同上 │同上 │100 年6 │左列時間│臺中市梧棲│販賣價值 │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 │ │ │ │月21日上│後不久 │區○○路黃│6,000 元之│徒刑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 │ │ │ │ │ │ │ │午7時 │ │金海岸釣蝦│海洛因。 │新臺幣陸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場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 │ │ │ │ │ │ │ │ │ │ │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應沒收,如│ │ │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電話簿壹本│ │ │ │ │ │ │ │ │ │ │ │ │沒收。 │ │ ├──┼─┼──┼─┼────┼────┼────┼────┼─────┼─────┼─────────────────┼───────┤ │⒌ │蔡│偵、│①│00000000│00000000│100 年6 │100 年6 │同上 │販賣價值 │吳慶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被告指示不詳姓│ │ │正│審中│ │58 │41 │月20日上│月21日上│ │4,000 元海│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名年籍之成年男│ │ │春│均自│ │ │ │午9 時21│午9 時31│ │洛因。 │洛因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應與姓名年籍不│子交付海洛因與│ │ │ │白 │ │ │ │分先付款│分交付毒│ │ │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蔡正春 │ │ │ │ │ │ │ │ │品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 │ │ │ │ │ │ │ │ │ │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 │ │ │ │ │ │ │ │ │ │ │ │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應與姓名年籍│ │ │ │ │ │ │ │ │ │ │ │ │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 │ │ │ │ │ │ │ │ │ │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 │ │ │ │ │號4 所示之電話簿壹本沒收。 │ │ ├──┼─┼──┼─┼────┼────┼────┼────┼─────┼─────┼─────────────────┼───────┤ │⒍ │張│偵、│①│00000000│00000000│100 年6 │左列時間│臺中市清水│販賣價值 │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景│審中│ │56 │69 │月7 日下│後不久 │區○○路7-│3,000 元海│徒刑柒年拾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舜│均自│ │ │ │午6時 │ │11便利商店│洛因。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白 │ │ │ │ │ │前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應沒收│ │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 │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電話簿│ │ │ │ │ │ │ │ │ │ │ │ │壹本沒收。 │ │ │ │ │ ├─┼────┼────┼────┼────┼─────┼─────┼─────────────────┼───────┤ │ │ │ │②│同上 │同上 │100 年6 │左列時間│臺中市清水│販賣價值 │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 │ │ │ │月7 日下│後不久 │區三民國小│3,000 元之│徒刑柒年拾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午7時 │ │附近 │海洛因。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應沒收│ │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 │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電話簿│ │ │ │ │ │ │ │ │ │ │ │ │壹本沒收。 │ │ │ │ │ ├─┼────┼────┼────┼────┼─────┼─────┼─────────────────┼───────┤ │ │ │ │③│同上 │同上 │100 年6 │左列時間│臺中市清水│販賣價值 │吳慶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被告指示不詳姓│ │ │ │ │ │ │ │月9 日下│後不久 │區○○路祝│3,000 元之│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名年籍之成年男│ │ │ │ │ │ │ │午6時 │ │福加油站附│海洛因。 │洛因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與姓名年籍不│子交付海洛因與│ │ │ │ │ │ │ │ │ │近之7-11便│ │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張景舜 │ │ │ │ │ │ │ │ │ │利商店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 │ │ │ │ │ │ │ │ │ │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 │ │ │ │ │ │ │ │ │ │ │ │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應與姓名年籍│ │ │ │ │ │ │ │ │ │ │ │ │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 │ │ │ │ │ │ │ │ │ │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 │ │ │ │ │號4 所示之電話簿壹本沒收。 │ │ ├──┼─┼──┼─┼────┼────┼────┼────┼─────┼─────┼─────────────────┼───────┤ │⒎ │蔡│偵、│①│00000000│00000000│100 年6 │左列時間│臺中市梧棲│販賣價值 │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博│審均│ │96 │69 │月9 日下│不久之後│區中華電信│1,000元之 │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群│自白│ │ │ │午2時 │ │附近 │海洛因。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應沒收│ │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 │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電話簿│ │ │ │ │ │ │ │ │ │ │ │ │壹本沒收。 │ │ ├──┼─┼──┼─┼────┼────┼────┼────┼─────┼─────┼─────────────────┼───────┤ │⒏ │邱│偵、│①│00000000│00000000│100 年6 │左列時間│臺中市梧棲│販賣價值 │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佳│審均│ │03 │41 │月7 日下│後不久 │區○○路附│3,000元之 │徒刑柒年拾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雄│自白│ │ │ │午6時 │ │近 │海洛因。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應沒收│ │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 │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電話簿│ │ │ │ │ │ │ │ │ │ │ │ │壹本沒收。 │ │ │ │ │ ├─┼────┼────┼────┼────┼─────┼─────┼─────────────────┼───────┤ │ │ │ │②│同上 │同上 │100 年7 │左列時間│臺中市清水│販賣價值 │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 │ │ │ │月9 日不│後不久 │區三田國小│1,000 元之│徒刑柒年拾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詳時間 │ │附近住宅前│海洛因及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 │ │ │1,000 元之│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沒收,│ │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 │ │命。 │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 │ │ │ │ │ │ │ │ │ │ │ │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 │ │ │ │ │ │ │ │ │ │ │ │ │示之電話簿壹本沒收。 │ │ │ │ │ ├─┼────┼────┼────┼────┼─────┼─────┼─────────────────┼───────┤ │ │ │ │③│同上 │同上 │100 年7 │左列時間│臺中市梧棲│販賣價值 │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 │ │ │ │月12日上│後不久 │區○○路不│1,000 元之│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午10、11│ │詳地點 │海洛因。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時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應沒收│ │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 │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電話簿│ │ │ │ │ │ │ │ │ │ │ │ │壹本沒收。 │ │ ├──┼─┼──┼─┼────┼────┼────┼────┼─────┼─────┼─────────────────┼───────┤ │⒐ │蔡│偵、│①│00000000│00000000│100 年5 │左列時間│臺中市龍井│販賣價值 │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忠│審均│ │98 │41 │月22日下│不久之後│區○○路龍│2,000元之 │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信│自白│ │ │ │午6時 │ │井加油站旁│海洛因。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應沒收│ │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 │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電話簿│ │ │ │ │ │ │ │ │ │ │ │ │壹本沒收。 │ │ │ │ │ ├─┼────┼────┼────┼────┼─────┼─────┼─────────────────┼───────┤ │ │ │ │②│同上 │同上 │100 年6 │左列時間│臺中市沙鹿│販賣價值 │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 │ │ │ │月16日下│後不久 │區○○路與│2,000元之 │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午12時 │ │沙田路天橋│海洛因。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下機車道附│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 │ │近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應沒收│ │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 │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電話簿│ │ │ │ │ │ │ │ │ │ │ │ │壹本沒收。 │ │ │ │ │ ├─┼────┼────┼────┼────┼─────┼─────┼─────────────────┼───────┤ │ │ │ │③│同上 │同上 │100 年6 │左列時間│臺中市清水│販賣價值 │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 │ │ │ │月24日下│後不久 │區○○路祝│2,000 元之│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午5時 │ │福加油站附│海洛因。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近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應沒收│ │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 │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電話簿│ │ │ │ │ │ │ │ │ │ │ │ │壹本沒收。 │ │ ├──┼─┼──┼─┼────┼────┼────┴────┼─────┼─────┼─────────────────┼───────┤ │編號│買│自白│次│買家使用│被告使用│交易方式及時間 │匯入帳號 │交易數量與│ 分 別 處 刑 │備 註 │ │ │家│情形│數│電話門號│電話門號│ │ │價值 │ │ │ ├──┼─┼──┼─┼────┼────┼─────────┼─────┼─────┼─────────────────┼───────┤ │⒑ │陳│偵、│①│00000000│00000000│100 年10月13日10時│不知情之陳│販賣價值 │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露│審均│ │44、0910│41 │時2 分許,陳露萍先│婉琦設於中│11,000元之│徒刑捌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萍│自白│ │536443、│ │以電話聯絡吳慶信,│華郵政股份│海洛因。 │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應沒收,如全部│ │ │ │ │ │ │00000000│ │再以簡訊互留匯款帳│有限公司基│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82或公用│ │號及收件地址。陳露│隆孝三路郵│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應│ │ │ │ │ │ │電話 │ │萍取得帳號後,於同│局第001109│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日16時30分許前,匯│00000000號│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電│ │ │ │ │ │ │ │ │入購買毒品金額至吳│帳戶 │ │話簿壹本沒收。 │ │ │ │ │ │ │ │ │慶信指定不知情之陳│ │ │ │ │ │ │ │ │ │ │ │婉琦之帳號內,吳慶│ │ │ │ │ │ │ │ │ │ │ │信於翌日10時許,以│ │ │ │ │ │ │ │ │ │ │ │宅急便方式運送毒品│ │ │ │ │ │ │ │ │ │ │ │至陳露萍住處。 │ │ │ │ │ │ │ │ ├─┼────┼────┼─────────┼─────┼─────┼─────────────────┼───────┤ │ │ │ │②│同上 │同上 │100 年10月27日下午│同上 │販賣價值13│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 │ │ │ │2 時32分陳露萍匯入│ │,000元之海│徒刑捌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購買毒品金額至陳婉│ │洛因。 │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應沒收,如全部│ │ │ │ │ │ │ │ │琦帳戶內,再以簡訊│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通知吳慶信,吳慶信│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應│ │ │ │ │ │ │ │ │於翌日不詳時間,以│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宅急便方式運送毒品│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電│ │ │ │ │ │ │ │ │至陳露萍住處。 │ │ │話簿壹本沒收。 │ │ │ │ │ ├─┼────┼────┼─────────┼─────┼─────┼─────────────────┼───────┤ │ │ │ │③│同上 │同上 │100 年11月4 日不詳│同上 │販賣價值10│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 │ │ │ │時間陳露萍匯入購買│ │,000元之海│徒刑捌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毒品金額至陳婉琦帳│ │洛因。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戶內,吳慶信於翌日│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不詳時間,以宅急便│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應沒收│ │ │ │ │ │ │ │ │方式運送毒品至陳露│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萍住處。 │ │ │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電話簿│ │ │ │ │ │ │ │ │ │ │ │壹本沒收。 │ │ │ │ │ ├─┼────┼────┼─────────┼─────┼─────┼─────────────────┼───────┤ │ │ │ │④│同上 │同上 │100 年11月6 日不詳│同上 │販賣價值12│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 │ │ │ │時間陳露萍匯入購買│ │,000元之海│徒刑捌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毒品金額至陳婉琦帳│ │洛因。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戶內,吳慶信於翌日│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不詳時間,以宅急便│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應│ │ │ │ │ │ │ │ │方式運送毒品至陳露│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萍住處。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電│ │ │ │ │ │ │ │ │ │ │ │話簿壹本沒收。 │ │ │ │ │ ├─┼────┼────┼─────────┼─────┼─────┼─────────────────┼───────┤ │ │ │ │⑤│同上 │同上 │100 年11月9 日不詳│同上 │販賣價值10│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 │ │ │ │時間陳露萍匯入購買│ │,000元之海│徒刑捌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毒品金額至陳婉琦帳│ │洛因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戶內,吳慶信於翌日│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不詳時間,以宅急便│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應沒收│ │ │ │ │ │ │ │ │方式運送毒品至陳露│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萍住處。 │ │ │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電話簿│ │ │ │ │ │ │ │ │ │ │ │壹本沒收。 │ │ │ │ │ ├─┼────┼────┼─────────┼─────┼─────┼─────────────────┼───────┤ │ │ │ │⑥│同上 │同上 │100 年11月10日及11│同上 │販賣價值20│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 │ │ │ │日不詳時間陳露萍匯│ │,000元之海│徒刑捌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入購買毒品金額(18│ │洛因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500元及1,500 元)│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至陳婉琦帳戶內,吳│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應沒收│ │ │ │ │ │ │ │ │慶信於翌日不詳時間│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以宅急便方式運送│ │ │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電話簿│ │ │ │ │ │ │ │ │毒品至陳露萍住處。│ │ │壹本沒收。 │ │ │ │ │ ├─┼────┼────┼─────────┼─────┼─────┼─────────────────┼───────┤ │ │ │ │⑦│同上 │同上 │100 年11月11日不詳│同上 │販賣價值10│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 │ │ │ │時間陳露萍匯入購買│ │,000元之海│徒刑捌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毒品金額至陳婉琦帳│ │洛因。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戶內,吳慶信於翌日│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不詳時間,以宅急便│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應沒收│ │ │ │ │ │ │ │ │方式運送毒品至陳露│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萍住處。 │ │ │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電話簿│ │ │ │ │ │ │ │ │ │ │ │壹本沒收。 │ │ │ │ │ ├─┼────┼────┼─────────┼─────┼─────┼─────────────────┼───────┤ │ │ │ │⑧│ │同上 │100 年11月13日、14│同上 │販賣價值20│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 │ │ │ │日不詳時間陳露萍匯│ │,000元之海│徒刑捌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入購買毒品金額(15│ │洛因。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000及5,000元)至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陳婉琦帳戶內,吳慶│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應沒收│ │ │ │ │ │ │ │ │信於翌日不詳時間,│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以宅急便方式運送毒│ │ │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電話簿│ │ │ │ │ │ │ │ │品至陳露萍住處。 │ │ │壹本沒收。 │ │ │ │ │ ├─┼────┼────┼─────────┼─────┼─────┼─────────────────┼───────┤ │ │ │ │⑨│同上 │同上 │100 年11月16日不詳│同上 │販賣價值10│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 │ │ │ │時間陳露萍匯入購買│ │,000元之海│徒刑捌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毒品金額至陳婉琦帳│ │洛因。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戶內,吳慶信於翌日│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不詳時間,以宅急便│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應沒收│ │ │ │ │ │ │ │ │方式運送毒品至陳露│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萍住處。 │ │ │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電話簿│ │ │ │ │ │ │ │ │ │ │ │壹本沒收。 │ │ ├──┼─┼──┼─┼────┼────┼─────────┼─────┼─────┼─────────────────┼───────┤ │⒒ │洪│偵、│①│00000000│00000000│100 年10月12日14時│同上 │販賣價值 │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進│審均│ │04 │49或0989│41分洪進聲以電話聯│ │38,500元之│徒刑捌年拾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聲│自白│ │ │931441 │絡吳慶信約定購買毒│ │海洛因。 │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元應沒收,如│ │ │ │︵│ │ │ │ │品數量金額後,洪進│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住│ │ │ │ │聲匯入購買毒品金額│ │ │之。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臺│ │ │ │ │至陳婉琦帳戶內,吳│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應沒│ │ │ │中│ │ │ │ │慶信於翌日不詳時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市│ │ │ │ │,以宅急便方式運送│ │ │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電話│ │ │ │梧│ │ │ │ │毒品至洪進聲住處。│ │ │簿壹本沒收。 │ │ │ │棲│ │ │ │ │ │ │ │ │ │ │ │區│ ├─┼────┼────┼─────────┼─────┼─────┼─────────────────┼───────┤ │ │民│ │②│同上 │同上 │100 年10月14日10時│同上 │販賣價值15│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生│ │ │ │ │26分洪進聲以電話聯│ │,000元之海│徒刑捌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街│ │ │ │ │絡吳慶信約定購買毒│ │洛因。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沒收,如全部│ │ │ │11│ │ │ │ │品數量金額後,洪進│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之│ │ │ │ │聲匯入購買毒品金額│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應│ │ │ │3 │ │ │ │ │至陳婉琦帳戶內,吳│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號│ │ │ │ │慶信於翌日不詳時間│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電│ │ │ │3 │ │ │ │ │,以宅急便方式運送│ │ │話簿壹本沒收。 │ │ │ │樓│ │ │ │ │毒品至洪進聲住處。│ │ │ │ │ │ │︶│ │ │ │ │ │ │ │ │ │ ├──┼─┼──┼─┼────┼────┼─────────┼─────┼─────┼─────────────────┼───────┤ │⒓ │陳│偵、│①│0000000 │00000000│101 年3 月10日16時│現場交易,│販賣價值 │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欽│審均│ │355 │49 │33分陳欽文以電話簡│交易地點 │4,000元之 │徒刑柒年拾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文│自白│ │ │ │訊聯絡吳慶信,約定│臺中市清水│海洛因。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購買毒品數量金額後│區○○○路│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於上開時間不久後│58之5 號吳│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應沒收│ │ │ │ │ │ │ │ │,陳欽文前往臺中市│慶信住處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清水區吳慶信住處交│ │ │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電話簿│ │ │ │ │ │ │ │ │易毒品。 │ │ │壹本沒收。 │ │ ├──┴─┴──┴─┴────┴────┴─────────┴─────┼─────┼─────────────────┼───────┤ │ │總計為價值│ │ │ │ │227,300元 │ │ │ │ │之海洛因及│ │ │ │ │1,000 元之│ │ │ │ │甲基安非他│ │ │ │ │命 │ │ │ └───────────────────────────────────┴─────┴─────────────────┴───────┘ ┌──┬─┬──┬─┬────┬────┬────┬────┬─────┬─────┬─────────────────┬───────┐ │編號│買│ │次│買家使用│被告使用│聯絡時間│約定交易│約定交易地│交易數量與│ 分 別 處 刑 │備 註 │ │ │家│ │數│電話門號│電話門號│ │時間 │點 │價值 │ │ │ ├──┼─┼──┼─┼────┼────┼────┼────┼─────┼─────┼─────────────────┼───────┤ │1. │綽│偵、│①│不詳 │00000000│100 年4 │左列時間│臺中市梧棲│販賣價值 │吳慶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被告指示何啟福│ │ │號│審均│ │ │41、 │月19日上│後不久 │區○○路黃│3,000元之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交付甲基安非他│ │ │「│自白│ │ │00000000│午0時 │ │金海岸釣蝦│甲基安非他│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與何啟│命與靜惠 │ │ │靜│ │ │ │69 │ │ │場 │命 │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惠│ │ │ │ │ │ │ │ │,以其與何啟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應與│ │ │ │ │ │ │ │ │ │ │ │ │何啟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 │收時,與何啟福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電話簿壹本沒收│ │ │ │ │ │ │ │ │ │ │ │ │。 │ │ ├──┼─┼──┼─┼────┼────┼────┼────┼─────┼─────┼─────────────────┼───────┤ │ │陳│偵、│①│00000000│00000000│100 年12│100 年12│基隆市七堵│販賣價值 │吳慶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正│審均│ │09 │41 │月8 日下│月10日下│火車站前 │8,000元之 │徒刑叁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宗│自白│ │ │ │午5 時 │午6時 │ │甲基安非他│非他命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應沒收,如全│ │ │ │ │ │ │ │ │ │ │ │命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 │ │ │ │ │ │ │ │ │ │ │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 │ │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 │ │ │ │ │ │ │ │ │ │ │ │電話簿壹本沒收。 │ │ ├──┴─┴──┴─┴────┴────┴────┴────┴─────┼─────┼─────────────────┼───────┤ │ │總計為價值│ │ │ │ │11,000元之│ │ │ │ │甲基安非他│ │ │ │ │命 │ │ │ └───────────────────────────────────┴─────┴─────────────────┴───────┘ 附表三: ┌──┬────────────────────┬───────┐ │編號│ 應沒收物品 │備 註│ ├──┼────────────────────┼───────┤ │1.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供販賣毒品海洛│ │ │壹張(共犯何啟福名義申請) │因、甲基安非他│ │ │ │命之用 │ ├──┼────────────────────┼───────┤ │2.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供販賣毒品海洛│ │ │壹張(被告以張吳淑美名義申請) │因、甲基安非他│ │ │ │命之用 │ ├──┼────────────────────┼───────┤ │3.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供販賣毒品海洛│ │ │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被告以張順凱、石佳宏│因、甲基安非他│ │ │名義申請) │命之用 │ ├──┼────────────────────┼───────┤ │4. │電話簿壹本 │供販賣毒品海洛│ │ │ │因、甲基安非他│ │ │ │命之用 │ └──┴────────────────────┴───────┘